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37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6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7月1日上午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雙方發生擦撞,乙○○因而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右手、左腳挫傷等傷害(丙○○未提出傷單;此部分由丙○○另案訴請偵辦中)。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有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方法、本院依職權調查取得之證據,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13日公開審理之始,經合議庭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見院卷頁112)。
二、實體事項: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乙○○
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穿越上開交叉路口時係綠燈號誌,其無過失云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經之台南市○○區○○路三段係四線道之路段,
告訴人行經之中華西路則係六線道之路段,而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撞擊位置即在上開二路段之交叉路口附近,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酌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間為上午8時28分許,正值民眾上班之際,交通流量本即較大,被告行經該處,駛入該交叉路口之際,原應減速慢行,並特別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可以煞停或閃避之安全措施,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此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所提出之 郭綜 和醫院96年7月1日診字第126009號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被告駕車顯有過失無疑。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至於告訴人行經中華西路之六線道路段,駛入系爭交叉路口
之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可以煞停或閃避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其所受傷害亦與有過失至明。惟告訴人縱有過失駕駛行為,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至於公訴人另以被告前後所供情節自相矛盾,是被告辯稱其
行經系爭交叉路口有遵守路口號誌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且由被告於偵查中之辯稱內容,顯見被告於騎乘重型機車通過肇事路口時,並未詳加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闖越紅燈所致云云。
㈣惟按:
⒈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舉證(提出的證據)未詳盡時,將受不利益判斷」之原則。以下分述之:
⑴檢察官之舉證範圍:
檢察官之舉證事項應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以定其適用範圍。無罪推定原則原本係針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考量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之無罪責證明者即應為無罪判決之原則。因而,無罪推定原則對於此些直接影響被告罪責存在與否及範圍之所有與實體法事實有關者,皆有其適用。換言之,有關構成要件該當事實、阻卻違法之事實、阻卻罪責之事實、客觀處罰條件事實、刑罰之加重減輕免除之事實以及關於量刑之事實等,檢察官皆負有舉證責任。
⑵檢察官之舉證程度:
一般而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的真偽不明的情況,未必即指真偽程度各佔一半之情形,祇要未達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程度即為所指。尤其在刑事訴訟程序裡,所要解決之案件皆與剝奪人民權益息息相關之重大處分行為-「刑罰」有關,因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的特別高。因此,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在於高度之證明(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無法達成時(陷於真偽不明時),立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負擔舉證責任者之敗訴責任。
⑶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之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所應負的實質舉證責任,將無法如同過去般得假藉任何理由意圖逃脫,而將實質的舉證責任毫無理由地轉嫁給被告,使被告自始蒙上被推定為有罪之陰影。
亦基於雙方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自訴案件中之自訴人與被告亦同)皆得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實質的舉證責任」與「形式的舉證責任」之概念,於訴訟程序中明顯地呈現出,而使法庭出現活絡現象。
⑷總而言之,在現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架構下,應建立起由
檢察官負擔舉證責任之制度,且係屬於犯罪事實限於真偽不明之敗訴結果責任。又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是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
⒉茲將本件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及供述整理如下:
⑴告訴人部分:
①警詢中指稱:「其於96年7月1日8時28分許,騎乘BY8-1
97號重機車(車上未載乘客),沿民權路東向西行駛至交叉路口,嗣行駛至事故路口西北角待轉區停等紅燈,等中華西路綠燈我做起駛往南行駛時,與一部沿民權路(紅燈)東向西直行駛而來,由丙○○所騎乘之NGR-229號重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事故前,有無看見對造車輛從何方向駛來?發現危險時,兩車距離約幾公尺?)我沒有看見對造車輛從何處駛來,等我看見對造車輛從我車左側駛來時,雙方車輛就已發生撞擊而肇事,雙方距離不知道」等語(見警卷頁3-4)。②偵查中指稱:「(當時中華西路與民權路三段之號誌?
)我是在綠燈待轉區待轉,我燈號是綠燈,我沒有注意對方燈號,我是看到一轉綠燈後就開始發動行駛馬上慢騎,在我左方已有一看到綠燈後就先行駛的車輛,我雖然一看到綠燈就行駛,但是我騎得很慢,因為我機車很重」、「(有何證據可證明你為綠燈且被告為闖紅燈?)我又沒有看見他,沒有證據,我當時有看民權路路上左右沒有其他車輛闖紅燈,我才通過路口」等語(見偵查卷頁5)。
③本院審理中指稱:「(案發當天行車方向?)我自西和
路騎,民權路當時是綠燈,我騎到中華西路待轉區,當時中華西路是紅燈,我是第一個騎到待轉區,所以到待轉區的最裡面,我等別人都騎走了,才能行駛,當時還時綠燈,正起步沒多久,我感覺我左邊有車要過來,我有轉頭去看,當時被告的車速很快,被告撞我的車子,我即摔倒在地」、「(當時發現有車要過來時,民權路上燈號如何?)我確定我的是綠燈,所以民權路應該是紅燈」(見院卷97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卷頁28-29)。
⑵被告部分:
①警詢中供稱:「我於96年7月1日8時28分許,騎乘NGR-2
29號重機車(車上未載乘客),沿民權路慢車道東向西直行駛至交叉路口,作停等紅燈動作,等民權路綠燈,我便做起駛動作往西直行至肇事地點,與一部不知道從何處駛來,自我車右方駛來,由乙○○所騎乘之BY8-197號重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事故前,有無看見對造車輛從何方向駛來?發現危險時,兩車距離幾公尺?)我沒有看見對造車輛從何處駛來,等我發現對造自我車右方駛來時,雙方車輛就已發生碰撞而肇事。雙方距離不知道」等語(見警卷頁1)。
②偵查中供稱:「我是民權路要過去,中間馬路有雙黃線
,我騎過路口時我是綠燈,我們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地點是在汽車快車道上」、「(你通過民權路三段時號誌是否已經變為黃燈?)我確定我在騎過民權路三段時是綠燈,我遠遠有看到是綠燈,但是,在我通過中華西路與民權路口並沒有再確認號誌,我是看到我旁邊有人已在騎,我就騎出去」、「(你於要通過中華西路與民權路口時,有無再確定你行車方向是綠燈?)我機車當時是在通過車輛群中,我是無法肯定我車行方向的號誌」等語(見偵查卷96年度核交字第3035號卷頁5)。
③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沿民權路三段行駛,至民權
路三段與中華西路交叉口「統一超商」後面買早餐,買完後我沿民權路三段往民權路四段行駛,當時民權路號誌是紅燈,所以我到待轉區等綠燈。綠燈時我通過到中華西路直到民權路四段,我不知道詳細撞及地點,但我已通過路口,我的車是摔在民權路四段西邊的斑馬線」、「(有無看到乙○○自何處來?)沒看到」、「(通過中華西路與民權路三段時,民權路號誌是綠燈?)是」、「(當時與你停在待轉區有幾部機車?)二、三部,號誌綠燈時,大家同時啟動」、「(要通過號誌時,中華西路號誌如何?)紅燈,我有看到」、「(當時中華西路上有無車子?)由東往西有車子,只有民權路車子啟動,中華西路上車子停著不動」、「(是否有闖紅燈?)沒有」等語(見院卷97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卷頁64-65、114)。
⒊互核上開告訴人與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指訴或供述內容之結果,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而肇事,惟無法積極證明被告進入上開交叉路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是否係自己闖越紅燈所致。⒋另參酌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損照片,亦無法積極證明本件車禍之肇生係因被告闖越紅燈所致。
⒌綜上所查,上開告訴人及被告之指訴或供述、及台南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損照片,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是否因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叉路口始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且本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闖越紅燈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及被告之指證或供述及上開非供述證據,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公訴意旨稱本件肇事係被告闖越紅燈所致云云,與上開檢察官須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相違背,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洵不足採,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坦承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⒈本
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闖越紅燈之事實,業如上述,原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⒉又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就其因本件車禍肇事受傷,亦有過失,容有未洽,雖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亦不影響於被告犯罪之成立,然告訴人既與有過失,按諸刑法第57條科刑斟酌之規定,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量處較輕之刑(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64號判例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吳坤芳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己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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