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壹百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永昕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簡稱被告)係生產室內隔間及相關產業,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受僱於被告從事生產工作。而被告自八十八年起積欠原告之工資如下:1、八十八年十一月份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2、八十九年六月份為五百零七元;3、八十九年十二月份為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4、九十年一月份為六百四十二元;5、九十年二月份為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6、九十年三月份為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7、九十年四月份為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8、九十年五月份為四萬三千九百一十二元;9、九十年六月份為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合計三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三元。
二、又被告公司現面臨解散,工廠亦遭受法院查封拍賣中,而公司廠房等物經查封拍賣所得價金於法定程序應以優先清償公司積欠其僱用之工人之薪資為原則。被告前開積欠原告之工資,原告屢經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一萬四千九百一十三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員工薪資積欠記錄、原告之薪資單、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人事資料卡、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全卷在卷可查,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目前未居其戶籍處所而行蹤不明一節,亦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明在卷,有該分局九十年十月三日竹市警一分刑字第八五00號函在卷可參。,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僱佣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三十一萬四千九百一十三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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