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向原告借款而取得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雙方約定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清償,被告並簽立同面額之支票一紙交予原告收執,詎屆期被告並未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二十萬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承認確有於八十三年間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並簽發一紙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收執,雙方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且伊迄今未為清償該筆借款之情,惟表示目前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清償原告。
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原訴請被告應給付其二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減縮其利息部分之請求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核屬原告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向其借款而取得二十萬元,雙方約定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清償,被告並簽立同面額之支票一紙交予原告收執,詎屆期被告並未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二十萬元之情,已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二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至原告另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為上開之請求部分,因原告主張其與前開經判准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係屬選擇合併之關係,故本院不另論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