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已歿)
原住臺北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大麻係政府依法公告禁止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為牟利,逕於民國94年10月29日20時許,以「JACKY」之帳戶名稱,運用家中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UTHOME」之「北部人聊天室」內,散布販賣大麻之資訊,並表明以1盎司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出售,嗣為員警循線在臺北市○○區○○路、秀山街口查獲,並扣得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勞拉西泮(俗稱一粒眠)之藥丸53顆(其中粉紅色49顆、黃色4顆)等物品。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因罹患淋巴癌,無法到庭應訊,經本院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後,業於96年9月6日不治死亡,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被告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郭顏毓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