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50號
原 告 黃偉倫
被 告 森旺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皓恩 即 魏鶴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兩造如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故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非主張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
造,而係主張因其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1日與被告簽
訂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其依系爭契約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擔保;嗣系爭契約期滿,其未再繼續
續約,且無任何違約情事,然被告竟於108年1月24日持系爭
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實無理由,其因此提起本訴,主
張被告對其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情。揆諸兩造所締結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原告係於簽約同時交付被告系爭本
票,作為履約擔保。而依原告上開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之爭議,係因兩造間就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5項、第5條第1項、第9條之約定不同所生,概屬系爭契
約所生之爭議,而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及107年12月20日切
結書第5條已約定,如因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