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梵緒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仍否認有傷害甲○○之情事,辯稱:我當天有去日月小吃部消費,我向 李淑媛 點菜,她就拿鏟子打我,後來她自己不小心跌倒,剛好跌倒在堆放雜物的房間,我問她為何要打我,她丈夫甲○○就來了,我怕她丈夫誤會就趕快離開,我沒有用門板撞擊甲○○,更沒有用手打他,他為何會受傷我不清楚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毆打告訴人甲○○成傷之事實,已經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提出與其所受傷害相符之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核與證人李淑媛證稱:「(問:乙○○為何要毆打你先生?)因我先生甲○○在一樓後面房間內看到乙○○將我按在床上並坐在我的肚子上,我看到我先生時,喊乙○○要打我,我先生就站在房間門口,乙○○及我本人隨即起身,乙○○欲快速離開時,被我先生擋在門口,之後就看到二人在房門口起衝突,事後我先生就被乙○○以房門推開攻擊及以腳踢我先生的腳受傷。」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五頁),參以告訴人於當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與被告衝突後,立即至枋寮醫院就醫,並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有該院前揭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枋醫字第○○五號函在卷足佐,足徵告訴人之上開傷害應係與被告爭執所產生,否則當不致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即受有如此之傷勢,被告辯稱告訴人為何會受傷伊不清楚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函詢枋寮醫院說明告訴人頭部外傷究係挫傷或擦傷及其身體擦傷之確切部位等情,因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枋醫字第○○五號函已敘明告訴人之傷勢甚詳,本院認無再函查之必要。又證人李淑媛嗣雖翻異改稱:「我祇看到他們二人在房門口推擠,並未注意及看到乙○○打我先生,因房門太小,且房間灰暗,...無法看到實際情形。」等語(見警卷第五頁);惟觀其於偵查中陳稱:「...乙○○有無被擋在門口,我不知道乙○○有無和我先生發生推擠或毆打,我先生說乙○○有打他,當時乙○○很害怕,又急著要走,乙○○不可能打我先生。」、「乙○○每次來店我即趕他走,當日我趕他走,他不走,而以手將我推拉入一房間內,並將我摔在床上,我仰躺著,他坐在我腳上不讓我起來,我向他說明請他離開店的原因,他仍很生氣要捉我頭髮,當時房門半開,我自門外見遠處有人走來,發現是我先生,...我及乙○○嚇了一跳,我二人即出房門,我與我先生二人對立互罵。」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卷第十一頁、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六號卷);復於原審則證稱:「我當天有五桌,很忙,因為我沒有請人,我看到被告很急,要趕他走,被告生氣,就拉我,我就跌倒,因為我覺得在外面說不好看,所以就走到房間,被告叫我跟他講清楚,我先生剛好來。」、「被告是蹲在旁邊,我稍微躺在床上,因為我鞋子掉了一隻,順勢坐在床上。」、「我先生與被告有吵架,沒有打架。」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前後對於有無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或毆打及被告與其在房間內如何發生爭執等情,前後證述矛盾,且與被告所辯上情不合,參酌證人李淑媛與告訴人間感情本為不睦,並與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至九十年十一月底連續相姦,經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判處罪刑在案,足徵證人李淑媛與被告間關係匪淺,其事後翻異各詞,無非迴護被告所為,不足採信。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再傳訊證人李淑媛,顯無必要。綜上各節,原審因認被告傷害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動手傷人之犯罪動機、毆打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相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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