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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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威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部分,應更正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竟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威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曾品嘉 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二、論罪科刑:

 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共同洗錢犯行,又被告於本案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整體綜合比較:其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除被告及「PengJiaying」以外之人參與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③被告與「PengJiaying」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④被告以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共同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洗錢行為,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惟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之受害金額、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檢察官具體求刑2年6月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被告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得僅新臺幣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29號

  被   告 陳威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丞明知LINE暱稱「PengJiaying」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間,由「PengJiaying」以LINE聯繫曾品嘉,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賺錢,加入LINE群組後,該群組有辦一個保本活動,並引介其向冒充係幣商之陳威丞購買泰達幣,致曾品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4日9時許,在桃園高鐵站內之摩斯漢堡門市,與陳威丞簽訂虛擬通貨商品買賣契約書,並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陳威丞,嗣陳威丞收取前開款項後,陳威丞於同日9時29分許將與前開款項等值之9,463顆泰達幣匯至曾品嘉所有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Y6Ci8TMizBDAw1hd8bi1XgB1tLSxS46nY」,以此方式製造完成交易之外觀,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指示曾品嘉將前開泰達幣全數轉匯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BpC5zwbuf4Nv3835i8uh1DUfecgBB3tY7」,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因曾品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品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丞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曾品嘉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於上開時、地交付前開現金款項後,被告即有轉出等值之泰達幣至告訴人所有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品嘉於警詢之指訴

㈠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介紹「幣商」,告訴人因而依指示與被告互加LINE好友,並於上揭時、地當面交付現金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創建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旋由被告將等值泰達幣轉入前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㈢證明告訴人收受等值泰達幣後,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全數轉匯至「TBpC5zwbuf4Nv3835i8uh1DUfecgBB3tY7」錢包之事實。

3

告訴人曾品嘉所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虛擬通貨商品買賣契約書、線上合作契約截圖各1份

㈠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推薦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於收受被告轉入泰達幣後,旋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全數轉匯至「TBpC5zwbuf4Nv3835i8uh1DUfecgBB3tY7」錢包之事實。

4

TRONSCAN網站查詢「TRWZF5Umc9Da4Cjrxb29nwaLXSoZueYuL3」、「TNZJqRrm5q83LfoatDnK1ceKU35qf3wLQ6」、「TUuU3y3RKojQbSuZF5zQ91zEJBMRVvyqUD」、「TDsq4G1kT3t8Lqyaf5FkZJqVnoy5MEEx1E」、「TY6Ci8TMizBDAw1hd8bi1XgB1tLSxS46nY」、「TBpC5zwbuf4Nv3835i8uh1DUfecgBB3tY7」

錢包交易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不詳之人先於112年4月13日23時2分許,以「TRWZF5Umc9Da4Cjrxb29nwaLXSoZueYuL3」錢包匯2222顆泰達幣至「TNZJqRrm5q83LfoatDnK1ceKU35qf3wLQ6」錢包,於14日1時53分許以本錢包匯9463顆泰達幣至「TUuU3y3RKojQbSuZF5zQ91zEJBMRVvyqUD」錢包,於同日9時23分許以本錢包匯9463顆泰達幣至被告之「TDsq4G1kT3t8Lqyaf5FkZJqVnoy5MEEx1E」錢包,被告並於同日9時29分許,匯9463顆泰達幣至告訴人之「TY6Ci8TMizBDAw1hd8bi1XgB1tLSxS46nY」錢包,告訴人於同日13時40分許,將9463顆泰達幣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TBpC5zwbuf4Nv3835i8uh1DUfecgBB3tY7」錢包,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將9463顆泰達幣匯回「TRWZF5Umc9Da4Cjrxb29nwaLXSoZueYuL3」錢包。堪認被告實與詐欺集團有密切關聯。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4282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6號電子卷證光碟1片

證明被告陳威丞參加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以與本案相似之方法,以假冒幣商之方式,出賣虛擬貨幣予被害人,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將向被告購買之虛擬貨幣存至指定錢包,再輾轉存回被告所有之錢包,形成交易迴圈,藉此交易模式營造正常交易之假象,以此掩飾、隱匿該等贓款項之去向,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之事實。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8627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94號電子卷證光碟1片

二、訊據被告陳威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做泰達幣買賣,伊在臉書跟他人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伊都是用現金面交支付款項等語。經查:告訴人曾品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存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依TRONSCAN網站查詢相關錢包地址,可知供應被告泰達幣之上游錢包地址與告訴人匯出之下游地址相同,形成迴圈交易,有TRONSCAN查詢交易紀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實與詐欺集團有密切關聯。再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買賣泰達幣1顆31.7元,是我自己固定的匯率,無論何時找我買都是31.7元等語。審酌虛擬貨幣之幣商如真的要透過虛擬貨幣進行交易獲利,其應原本就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習慣,電子錢包內不應長期處於無幣可用之狀態,更不可能於交易前幾分鐘才立刻取得等值之虛擬貨幣,徒增數次移轉時必須支付手續費用之交易成本,查被告之「TDsq4G1kT3t8Lqyaf5FkZJqVnoy5MEEx1E」錢包地址交易紀錄可知該錢包之交易模式,均為交易前幾分鐘才將與交易數量相同之泰達幣由上游匯入,其餘時間錢包內幾乎為無幣狀態,是被告此等交易狀態已顯然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常情有所不符,被告前揭所辯,更屬有疑。綜上,被告辯稱其為善意第三方之幣商,與相關幣流資料顯不相符,足徵被告為配合詐欺集團洗錢之成員,其出售之虛擬貨幣來源,實為詐欺集團提供其運用,創造形式上有移轉交付虛擬貨幣予他人,然實際上係將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形同虛擬貨幣係由詐欺集團左手進右手出此等自導自演之戲碼。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PengJiaying」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前2次因冒充幣商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經另案提起公訴,其於本案猶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及素行均不佳,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前有傷害、妨害秩序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等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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