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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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威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威旭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菸捲」、通訊軟體LINE「 陳曉婷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判決,詳肆、所述),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依「菸捲」之指示,佯裝投資公司外務經理,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並在指定地點轉交予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可獲得取款現金數額百分之1為報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起,即由暱稱「創鼎客服」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 王書銘 誆稱能代替操作股票獲利等假投資訊息,並提供由詐欺集團操控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供王書銘下載,而APP內顯示王書銘有獲利之假象,詐欺集團成員又慫恿王書銘追加投資款,致王書銘陷於錯誤,允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陳威旭於113年6月28日某時接獲「菸捲」取款之指示後,遂與「菸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威旭先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其上已印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 李定壯 」印文),再持「菸捲」所交付之「 吳士杰 」印章,於前開收據上蓋用「吳士杰」印文及簽署「吳士杰」署名各1枚後,在113年6月28日8時4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與王書銘碰面,並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姓名「吳士杰」」之工作證,向王書銘自稱係「創鼎客服」之外務經理,續交付上開收據1紙,向王書銘收取100萬元後離去。陳威旭續依「菸捲」指示,扣除報酬1萬元後,將所得贓款(99萬元)置放於超商垃圾桶內,由「菸捲」指派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王書銘出金不成,暱稱「創鼎客服」之成年人表示需再繳交帳戶內百分之10至30不等之資金以利解鎖,王書銘驚覺遭詐,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書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威旭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不諱(113年度偵字第7341號卷第9-14、119-121頁;本院卷第76-78、105、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書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同上偵卷第15-18、25-26頁),並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暨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35、67-69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37-43頁)、告訴人王書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假投資APP平台擷圖、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偵卷第47-67、93-9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洗錢防制法: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後,增列被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爰依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因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威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等所屬集團偽造如上述「吳士杰」印章,及以之蓋用於「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並由被告於該收據上偽造「吳士杰」簽名,上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就論罪部分,雖漏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特種文書,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準備程序時予以補充論罪法條(本院卷第75-76頁),而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菸捲」、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與「菸捲」、「陳曉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罰之減輕: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亦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此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3號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6-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所犯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透過假冒「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吳士杰」持偽造收據、工作證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所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衡其犯罪動機及其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在叔叔工作室打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59頁個人戶籍資料)及素行(參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七、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7-78頁),均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偽造之「吳士杰」等印文、「吳士杰」之署押,因隨同「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尚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持以蓋於上開收據上之「吳士杰」印章1個,扣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且經判決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77-78頁),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7-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擔任本案車手獲有1萬元報酬,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7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洗錢財物99萬元,業經其領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威旭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伊遭起訴、判決的詐欺案件,都是伊在113年6月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都是以「吳士杰」名義去取款,而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中所載之詐欺集團與本案是同一個集團等語(本院卷第77頁),而依卷附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因另涉詐欺犯行,於113年8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7-31頁),因此,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紙

上有偽造之「吳士杰」印文1枚、偽造之「吳士杰」署押1枚

2

姓名「吳士杰」之工作證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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