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37號上訴人 陳玥曄 上訴人 陳玥霓 上訴人 簡嘉鋆 上訴人 黃月麗 上訴人 簡妙君 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簡立聖 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於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833元。該裁定於112年4月28日已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然未補繳,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因此,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