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晴堯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鴻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晴堯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林鴻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晴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昱勛 2次、海洛因予 黃弘名 2次,並收取對價(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
二、林鴻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其於蔡晴堯撥打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其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黃弘名。
林鴻偉雖不知蔡晴堯係將海洛因販賣予黃弘名,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1.8公克)交付予黃弘名,以此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黃弘名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轉交予蔡晴堯。
三、蔡晴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武寶玲 。
四、嗣經警對蔡晴堯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7時3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至邱昱勛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通知採尿,經邱昱勛(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自願同意搜索並主動交付其向蔡晴堯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蔡晴堯、林鴻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晴堯、林鴻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蔡晴堯部分:偵卷第176至177頁,訴字卷第79、151頁;林鴻偉部分:偵卷第123頁,訴字卷第79、15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邱昱勛、黃弘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邱昱勛部分:警卷第215至226頁,偵卷第95至98頁;黃弘名部分:警卷第91至106頁,偵卷第102至106頁)、證人即受讓毒品者武寶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81至293頁,偵卷第91至92頁)均相符,並有被告蔡晴堯與黃弘名、邱昱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3至38、47至49頁)、被告蔡晴堯、林鴻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93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534號、110年聲監續字第1137號、第126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74至8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8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55至259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63至26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卷第2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27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00463705號函暨偵查報告(偵卷第57至78頁)、本院110年8月31日雄院和刑110聲監可127字第425號函(偵卷第7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蔡晴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2,000元、4,000元、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昱勛2次、海洛因予黃弘名2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蔡晴堯本身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行情價及可得之利潤應知之甚稔,其所販售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販入後再行減損純度或減量後售出,以謀取其中之利潤。是被告蔡晴堯主觀上應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堪以認定。至被告林鴻偉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晴堯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有毒癮,林鴻偉也有毒癮,我們都會合資,由我出面跟藥頭買毒品來分,就一人出一半錢,他一包、我一包。林鴻偉可能認為我叫他拿給黃弘名的海洛因是我跟人家合資買來分的等語(偵卷第112至113、135頁),是難認被告林鴻偉主觀上知悉蔡晴堯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有與蔡晴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又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轉讓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證人武寶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蔡晴堯留下來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只有一點點等語(警卷第291頁,偵卷第92頁),是認被告蔡晴堯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數量不多,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克,不符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前揭說明,被告蔡晴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武寶玲之行為,應論以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蔡晴堯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就附表編號3至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林鴻偉所為,就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蔡晴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林鴻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至被告蔡晴堯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蔡晴堯此部分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庸予以處罰。
㈣被告蔡晴堯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被告林鴻偉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林鴻偉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㈥刑之減輕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晴堯就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晴堯固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帥弟」之男子,然無法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僅提供「帥弟」常去之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等處,經警派員前往該址蒐證,均未發現與被告蔡晴堯所述「帥弟」特徵相符之男子,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該人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6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196025號函暨佐警職務報告(訴字卷第117、11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1日雄檢信宇111偵14416字第1129026875號函(訴字卷第115頁)存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偵查機關已說明未能查明被告蔡晴堯舉發之毒品來源,足認並未因被告蔡晴堯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⒊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蔡晴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2次,且販賣對象僅有黃弘名1人,交易金額僅數千元,顯示其數量及獲利均非鉅,依本案情節,其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蔡晴堯縱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或犯後未能悔悟坦認犯行者,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蔡晴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故,被告蔡晴堯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俱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被告蔡晴堯竟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昱勛、黃弘名,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武寶玲,被告林鴻偉則轉讓海洛因予黃弘名,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更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蔡晴堯販賣數量及獲利非多、轉讓毒品數量甚微,被告林鴻偉轉讓毒品數量非鉅,末斟以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訴字卷第162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林鴻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晴堯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以及就被告林鴻偉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蔡晴堯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距1月餘,交易對象僅有3人,且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蔡晴堯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蔡晴堯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蔡晴堯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蔡晴堯所有且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林鴻偉所持用且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認如前,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屬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蔡晴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罪刑項下,被告林鴻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宣告沒收。因上開物品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蔡晴堯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得價金分別
為現金2,000元、價值2,000元之星辰遊戲幣、現金4,000元、8,0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蔡晴堯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施君蓉
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蔡晴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7月20日11時39分、13時23分許,與邱昱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13時43分許,蔡晴堯前往邱昱勛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昱勛,邱昱勛則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蔡晴堯。蔡晴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蔡晴堯持用前揭電話,於110年7月20日22時36分許,與邱昱勛所持用前揭電話,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23時36分許,蔡晴堯前往邱昱勛上址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昱勛,邱昱勛則以先前匯入價值2,000元之「星辰Online」遊戲幣予蔡晴堯作為本次交易之對價。蔡晴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星辰遊戲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蔡晴堯持用前揭電話,於110年8月16日17時26分起至翌(17)日凌晨1時4分止,與黃弘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旋於110年8月17日凌晨1時4分稍後不久,蔡晴堯前往黃弘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近1/4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弘名,黃弘名則當場交付現金4,000元予蔡晴堯。蔡晴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蔡晴堯持用前揭電話,於110年8月17日9時38分、10時15分許,與黃弘名所持用前揭電話,聯繫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蔡晴堯委託不知2人買賣情節之林鴻偉,於同日11時26分稍前某時,前往黃弘名上址住處,交付重量約1.8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黃弘名,黃弘名則當場交付現金8,000元予林鴻偉轉交蔡晴堯。蔡晴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蔡晴堯於110年9月7日某時,在武寶玲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克)轉讓予武寶玲,供武寶玲施用。蔡晴堯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