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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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軍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濬澤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 律師
蔡乃修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為現役軍人(後於民國111年5月14日退伍),其與代號AV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友人關係,並有意追求A女。丙○○於110年5月5日晚間邀約A女外出逛街後,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返回住處之際,見A女在副駕駛座睡著,竟將車輛停靠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建築空地,未得A女同意,先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睡著而不知抗拒之際,撫摸及親吻A女嘴巴、臉、脖子、耳朵等部位,A女驚醒後,即以言詞明確表達拒絕之意並將丙○○推開,詎丙○○竟將原先乘機猥褻之犯意提升至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成年男性身形體力優勢,以其身體強壓A女,復以右手強行抓住A女雙手,並以左手伸入A女所著外褲撫摸A女陰部外側,再以左手強拉A女右手握住丙○○陰莖來回抽動至其射精後,始行停止,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實行強制猥褻行為。嗣A女不甘受辱,旋即通知同住友人報警,員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沾有被告精液衛生紙,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㈠審判權之依據
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者,或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下稱被告)雖係於110年5月5日任職服役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惟現非戰時,被告現亦不具有軍人身分,本案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本院具有審判權。
㈡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而應依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論處罪嫌,係屬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對於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下稱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真實姓名予以隱匿(詳見卷內彌封資料袋),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㈢證據能力之判斷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即告訴人友人)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詳後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表明不同意上開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4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撫摸及親吻告訴人,且告訴人有以右手握住被告陰莖來回抽動至其射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撫摸告訴人陰部,告訴人是自願撫摸我陰莖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指述前後矛盾、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依本案情節實難想像被告可以強制告訴人為不願意之行為,本件車門並無不能開啟狀態,告訴人本得隨時離開,且告訴人自行下車進入超商後不僅未即時報警,更未曾向店員求救,告訴人與朋友事前即提及要把被告錢花光,事後更提及刪除對話紀錄、開庭裝可憐,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可作為被告懷疑被仙人跳證據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前為現役軍人,其與告訴人為友人關係,並有意追求告
訴人,被告於110年5月5日晚間邀約告訴人外出逛街後,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返回住處之際,見告訴人在副駕駛座睡著,將車輛停靠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建築空地,未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撫摸及親吻告訴人嘴巴、臉、脖子、耳朵等部位,告訴人轉醒後,有以右手握住被告陰莖來回抽動至其射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1094300號卷〈下稱警卷〉第5-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94號卷〈下稱偵卷〉第19-21、151-154頁,本院111年度審軍侵訴字第1號卷〈下稱審查卷〉第97頁,本院卷第42-45、80-81、154-155、172-173、181-18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温○○(即告訴人友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7-130頁,本院卷第82-10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網路地圖GOOGLEMAP街景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39頁,偵卷第43-47、81-111頁,本院卷第113-121頁),復有沾染被告精液衛生紙扣案為憑(見審查卷第29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證稱:我當時已經有男
朋友,我跟被告不是男女朋友,只是朋友關係,認識大約1個月,並不熟,那時我還不知道被告真實姓名,只知道叫ALEX,被告想要追我,一直約我非常多次,當天晚上被告約我去新崛江吃宵夜,我對被告完全沒有感情上的好感,不過因為被告真的約了很多次,我想說逛個街沒有關係,所以我有答應,吃完宵夜後,我請被告開車載我回家,路途中我睡著了,我會醒過來是因為被告在親我的臉跟脖子,還用手摸我,車子停在在便利商店對面施工的空地,我醒來就跟被告說「不要」、「我要下車」,但是被告用右手將我的雙手抓住,並用身體壓過來,把我困在副駕駛座,被告用左手隔著內褲摸我的陰部,還叫我幫他口交,我一直拒絕反抗,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就說不然幫他打出來就好,就用左手抓著我的右手過去幫他打手槍,打出來後用衛生紙擦一擦,我並沒有同意被告做這些事,全程都有反抗,我一下車就打給我的室友辛○○,辛○○叫我把被告留在原地不要讓他走,我也有在室友的通訊軟體群組裡面說,拜託他們趕快過來,是我朋友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26-127頁,本院卷第83-106頁),核與證人温○○於偵訊時證稱:110年5月6日凌晨,辛○○先打電話跟我說告訴人遭被告強吻並抓住手去打手槍,我要過去案發現場時,告訴人也有打給我說被侵犯,一直哭,說她不要,被告一直逼她,我到場的時候,見到告訴人一直哭很緊張,沒有說話,情緒很激動,被告有跟告訴人道歉說對不起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9-130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指述內容始終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復與卷內客觀事證互核相符,衡情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指述情節復涉及自身高度隱私、貞操,尚無任意構陷被告之理,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詞,已然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告訴人不
是男女朋友關係,是打麻將的朋友、網友,認識幾個月,當天覺得告訴人是半睡著狀態,越睡越過來,讓我有種她在暗示我的感覺,我就靠近告訴人用手摸她的臉,見告訴人醒過來就用嘴親她的嘴唇,告訴人的頭有輕輕的移到右邊,我有摸她的耳朵跟腰,握住她的手往車輛中控台靠近,她因怕癢有躲一下,我只有暗示她,她就主動幫我打手槍,告訴人沒有同意,也沒有不同意,我們是兩情相悅,如果女生不願意,在那種情境下男生會無法勃起更不會射精,告訴人朋友到場的時候,我有跟告訴人道歉等語(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181-184頁),除與告訴人前揭指述客觀情節互可勾稽,更見被告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趁告訴人睡著之際,私自撫摸親吻告訴人。衡諸常情,兩人不過為一般友人關係,告訴人對於被告並無異性間好感,實難想像告訴人有可能於上開情境,任由被告撫摸陰部,並逕自以手握住被告陰莖來回抽動使其射精之理,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辯稱沒有撫摸告訴人陰部、告訴人是自願的云云,並不可採。
㈣辯護人雖稱告訴人案發當下可自行打開車門,案發後進入便
利商店亦未立即報警或向店員求助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嘗試要轉身面對車門,用手把車門打開,但是沒有辦法,因為被告整個上半身都在我的上半身上面,整個人圍住我在副駕駛座,我被壓住根本沒有辦法摸到門把,案發後我有去便利商店,我不是很確定去一次還是兩次,我知道我去洗手,因為我手上都是被告的精液,在找廁所,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我不知道要怎麼處理,先請朋友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5-101頁),核與卷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略以:「【110/5/5】(23:54)告訴人:我的手在抖、我好噁心、我好害怕、我
好噁心、我真的覺得自己很噁心(23:55)告訴人:怎麼辦、怎麼辦(23:55)羅○○:我來、等我(23:55)告訴人:拜託你們快點來(23:56)告訴人;我的手還在抖、怎麼辦(23:57)羅○○:馬上到(23:58)告訴人:你們過來了嗎(23:59)辛○○:我們馬上到」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3-85頁),本院審酌被告為身形體格正常之成年男子,告訴人身形則較為嬌小,並自述身高約155公分、體重約45公斤(見本院卷第103頁),而案發地點在一般自用小客車前座,空間並非充裕,告訴人證述其因遭被告壓制無法順利打開車門離去,事後則因手上沾染被告精液,為尋覓廁所洗手進入便利商店,並使用通訊軟體向同住室友求救等案發後情狀,均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辯護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㈤辯護人雖又稱告訴人與友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事前即提及
要把被告錢花光,事後更提及刪除群組對話紀錄、開庭裝可憐是仙人跳等語。惟細繹告訴人與友人間事前完整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110/5/5】(21:13)告訴人:我今天預計12:00前回家(21:14)辛○○:為甚麼這麼晚(21:14)告訴人:所以1:00還沒看到我就打給我(21:14)辛○○:喔(21:14)告訴人:26歲約我吃宵夜(21:14)辛○○:你要去喝酒了(21:14)告訴人:我們吃23:00,沒有。
(21:14)辛○○:啊?26歲是誰(21:15)告訴人:簡單來說是因為 許書耘 才認識的低能兒(21:15)辛○○:好吧,那不要也罷(21:15)告訴人:而且他很煩(21:15)辛○○:我12:00就打給你(21:15)告訴人:我打算花光他的錢,不然他一直想約我
出去,超煩(21:16)辛○○:可以分一點給我嗎(笑臉表情符號)(21:17)告訴人:我剛剛一說要逛崛江他馬上說10分鐘
到,他媽的神經病,幹他說他要載我欸,我到底要不要坐他的車啊(21:17)辛○○:不要ㄚ(21:17)告訴人:因為我真的有點懶自己騎(21:17)辛○○:不然你怎麼開溜(21:18)告訴人:我有跟他說好12:00前要走(21:18)辛○○:我還是覺得,不要坐,哈哈哈哈」等語(見偵卷第83-85頁),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群組內提到要花光被告的錢,是因為對方要追我,我覺得很煩,跟朋友之間開玩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尚非無據;另告訴人與友人間事後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略以:「【110/5/6】(02:50)告訴人:他說我誣賴他到底在供三小、幹你娘耖
雞掰呀、幹你娘、幹你娘勒(02:51)辛○○:對啊、警察說那男的說他誣賴他(02:51)告訴人:耖你媽、幹你娘、幹你娘、我如果願意
我報警幹嘛、幹你娘雞掰勒……(02:54)告訴人:好後悔我剛剛沒有捏爆他懶覺(02:55)辛○○:你要把群組紀錄刪掉
……(02:56)羅○○:那個男的在裝可憐
……(03:12)告訴人:好煩、出庭好可怕、出庭我要幹嘛、我
該說甚麼(03:12)辛○○:出庭要哭
(03:12)告訴人:我說錯話怎麼辦(03:12)辛○○:沒有啦、就誠實說啊
……(03:14)羅○○:妳上網看人家怎麼出庭的(哭笑臉表情符
號)、出庭要、裝可憐(03:14)辛○○:請○○大律師啦」等語(見偵卷第91-105頁),則為告訴人與友人間於通訊軟體群組私下討論、抒發關於本案之感想,用語固有不妥及帶有玩笑成分在內,然此與被告有無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實行強制猥褻犯行,兩者並無關聯,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本件告訴人係於案發後始臨時通知同住友人到場,已如前述,倘有辯護人所指仙人跳情況,理應預先聯絡埋伏,豈有臨時連絡前往現場之理,辯護人執此指摘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亦不足採。
㈥綜合上情,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先基於乘機猥褻
之犯意,利用告訴人睡著而不知抗拒之際,親吻撫摸告訴人,告訴人驚醒後,業已言詞明確表達拒絕之意並將被告推開,詎被告竟將原先乘機猥褻之犯意提升至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成年男性身形體力優勢,以其身體強壓告訴人,復以右手強行抓住告訴人雙手,並以左手伸入告訴人所著外褲撫摸告訴人陰部外側,再以左手強拉告訴人右手握住被告陰莖來回抽動至其射精後,始行停止,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實行強制猥褻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1.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強制性交猥褻罪,依修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一切色情行為。
2.本件被告原先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告訴人睡著而不知抗拒之際,撫摸及親吻告訴人嘴巴等部位,告訴人驚醒並明確拒絕後,被告即利用成年男性身形體力優勢,強行撫摸告訴人陰部外側,並強拉告訴人右手握住被告陰莖來回抽動,顯見被告自始犯罪目的即係欲對告訴人實行猥褻行為,而自乘機猥褻之犯意升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尚非另行起意所為,則其轉化犯意前之乘機猥褻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而應依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處斷。
㈡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意追求告訴人,自認告訴人對其有好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任意撫摸親吻告訴人,經告訴人拒絕後,更強行撫摸並強拉告訴人握住被告陰莖來回抽動,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追訴期間恰逢告訴人懷孕,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重大精神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提出告訴人心理諮商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91頁),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責難;被告犯後復未能坦然面對犯行,進而尋求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另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車輛銷售,家裡有父母、胞弟,無重大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頁),及其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莊維澤
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