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六十九年、七十年、七十六年、七十八年、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九月、三年六月(嗣經減刑為二年四月)、四年、四年六月確定,分別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七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之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午,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淨重○.九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所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後有毒品海洛因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九九公克)公克,經送請鑑定,確係毒品海洛因,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六○○○六一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不起訴處分之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其施用之期間長短、次數,被告前一度因施用海洛因經送強制戒治,經不起訴處分後,仍再施用毒品,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為海洛因,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