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上訴人 林貴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林銘信 上訴人 蔡錦定 訴訟代理人 蔡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臺灣○○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彰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林貴昌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林貴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蔡錦定應將附圖一編號乙(面積1.28平方公尺)、丙(面積0.18平方公尺)、丁(面積2.32平方公尺)、戊(面積2.5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林貴昌。
林貴昌其餘上訴及蔡錦定之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各參元、陸元、壹元、拾貳元、拾參元」。
第一、二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蔡錦定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林貴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貴昌對上訴人蔡錦定提起本訴,於原審原聲明請求蔡錦定應將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即○○縣○○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79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甲部分烤漆浪板面積0.0002公頃、編號乙部分混凝土造3樓房面積0.0012公頃、編號丙、丁、戊、己、庚、
辛、壬、癸部分面積合計0.0050公頃,共0.0064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述部分土地交還林貴昌(編號癸部分0.0007公頃);經原審判決駁回林貴昌此部分之訴,林貴昌於本院聲明請求蔡錦定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10年2月8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一)編號甲、乙、丙、丁、戊(合計面積6.8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林貴昌(見本院卷第166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撤回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毋庸得對造同意,即當然發生喪失其上訴權之效果。又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法律行為,只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林貴昌於本院112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蔡起源之上訴,因而並表明不對蔡起源提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66頁),該撤回之意思表示一經到達原法院,即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是林貴昌於112年6月14日遞狀撤銷上開撤回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於法未合,不生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林貴昌主張:伊所有000地號土地與蔡錦定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蔡錦定所有房屋、圍牆、屋簷等地上物越界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乙、丙、丁、戊部分,此有原法院103年度○○字第000號判決可參,是伊自得請求蔡錦定拆除該等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返還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於起訴前合計新臺幣(下同)69,392元本息,於起訴後則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又000地號土地係蔡錦定及其弟出售予伊,其係明知而逾越地界,是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蔡錦定應將附圖一編號甲、
乙、丙、丁、戊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林貴昌;及應給付林貴昌69,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暨自起訴後按月給付林貴昌1,000元之判決(原審判命蔡錦定應給付林貴昌1,938元,及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18日起至返還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林貴昌35元,並駁回林貴昌其餘之訴。林貴昌、蔡錦定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林貴昌僅部分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林貴昌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1.蔡錦定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乙、丙、丁、戊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林貴昌。2.蔡錦定應再給付林貴昌67,454元,及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林貴昌965元。及就蔡錦定之上訴答辯聲明:蔡錦定之上訴駁回。
二、蔡錦定則以:兩造土地間現有地籍線並非正確,原法院103年度○○字第166號判決(下稱103年判決)認定之如原判決附圖三即國測中心103年6月23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三)所示界址有誤,正確應為如附圖一所示0-0-0-0-00-00-00連接虛線。林貴昌於64年間購買伊與伊弟共有土地(即現000地號土地),然伊欲保留部分土地以供使用,囿於當時土地無法分割,雙方乃約定買賣範圍為伊所有農舍(暨圍牆)8台寸寬以外部分,亦即約定伊所有農舍(暨圍牆)越界8台寸寬部分不出賣,亦不向承買人收取款項,僅暫時登記承買人林貴昌,其後伊所有地上物坐落位置並未變動。是以,伊所有地上物並未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林貴昌前對伊提起交還土地訴訟,業經原法院80年度○○字第61號判決非屬無權占有而駁回其訴(下稱80年判決);伊前對林貴昌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亦獲有原法院85年度○○字第69號判決(下稱85年判決)。是林貴昌訴請伊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林貴昌之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蔡錦定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林貴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蔡錦定於本院提起反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茲不贅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貴昌主張其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蔡錦定為鄰地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如附圖一編號甲、乙、丙、丁、戊部分土地為蔡錦定所建房屋、圍牆、屋簷等地上物占有使用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81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39、203至209頁、卷二第171至000頁、卷三第159至160頁),且為蔡錦定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1至273頁),並囑託國測中心鑑測繪製如附圖一所示鑑定圖在卷為佐(見原審卷二第281至284頁、卷三第79至83頁),應堪認定。
(二)蔡錦定雖主張兩造土地間現有地籍線並非正確,103年判決認定如附圖三所示界址有誤,正確應為如附圖一所示0-0-0-0-00-00-00連接虛線等語。惟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貴昌所有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與同段000之1地號均為○○縣○○鄉○○○段○○○段00○0地號)與蔡錦定所有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縣○○鄉○○○段○○○段00○0地號)相鄰,其等間前因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迭於原法院爭訟(即80年判決、85年判決等),嗣經蔡錦定提起請求確認界址之訴,經原法院以103年判決判定上開土地界址應以附圖三標示E-I-K-H連接實線為據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土地界址),此有上開判決與103年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5至21頁、原審卷一第163至195頁、卷三第387至421頁),並經本院調取85年判決、103年判決之卷宗核閱無誤。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及兩造均應受103年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蔡錦定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103年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是就林貴昌所有000地號土地與蔡錦定所有00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系爭土地界址為界,蔡錦定主張兩造上開土地界址應如附圖一所示0-0-0-0-00-00-00連接虛線云云,無非就103年確定判決已確認之系爭土地界址再事爭執,委無可採。
(三)林貴昌主張蔡錦定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
乙、丙、丁、戊所示等情,然為蔡錦定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係以系爭土地界址為準,已如前述,而經國測中心測量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是否越界占用000地號土地,其鑑測結果如附圖一所示,即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52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0.18平方公尺、編號丁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編號戊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6.8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範圍)。上開鑑測結果既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為之,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89年度○○縣○○鄉地籍圖重測與原法院○○簡易庭103年4月28日彰院恭彰民公103彰簡字第000號函囑託鑑測時布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有該鑑定書、補充鑑定圖及鑑定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83至284頁、卷三第81至83頁),該鑑測結果自堪憑採。蔡錦定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地籍資料有何不符或錯誤之情況,自仍應以上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認定之基準。蔡錦定主張應另以附圖一所示0-0-0-0-00-00-00連接虛線為界,上開測量結果有誤云云,尚無可採。又附圖三關於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E-I-K-H連接實線,與附圖一所示兩造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E-I-K-H連接實線位置一致,此部分亦有國測中心110年7月5日函覆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85頁),則蔡錦定所有地上物占用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系爭範圍,應堪認定。
(四)蔡錦定雖辯稱伊並非無權占有,並援引80年判決為據。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80年判決係林貴昌訴請蔡錦定拆除並返還000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經原法院認定蔡錦定雖有越界使用之情,但因林貴昌先前係向蔡錦定及訴外人○○○買受取得000地號土地,且測量界線有誤,兩造因此另行約定土地界線並保留蔡錦定於000地號土地之使用範圍,進而認定蔡錦定並非無權占有等情,有該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3至000頁)。然查,依103年判決記載兩造爭訟過程,蔡錦定80年判決確定後,持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地政申請更正000、000地號二筆土地間之地籍圖線,經訴願、行政訴訟後,○○地政依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於86年10月9日將系爭二筆土地地籍線辦理更正地籍圖如103年判決鑑定圖E-I-J連線所示(見原審卷三第412、413頁)。嗣蔡錦定於85年間訴請林貴昌將000地號土地上蔡錦定房屋占用之8平方公尺未出售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錦定,經85年判決林貴昌應將如103年判決附圖二所示甲案(依行政法院判決更正後之地籍線所繪製)編號(A)所示虛線內之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蔡錦定。蔡錦定又於89年8月21日、23日、28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附件,向○○地政申請依判決內容辦理,經○○地政受理後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並將重測結果登記在案,基上確認000、000地號土地間之正確界址應為如103年判決後附鑑定圖所示之E-I-K-H連接實線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99、408至410、411至413、41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見原80年判決基礎所據兩造土地經界線已有所不同,並經103年判決確認如附圖三所示E-I-K-H連接實線即附圖一所示E-I-K-H連接實線為系爭土地界址,自應據此作為判斷蔡錦定就系爭範圍是否有占有權源之基準。而蔡錦定未能舉證證明80年判決認定之占有範圍與本件依系爭土地界址所測得之系爭範圍相合,其上開所辯即無可採。至蔡錦定雖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25頁),然依該同意書所示,林貴昌雖同意提供000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供蔡錦定興建3層樓建物使用,惟此部分業經85年判決林貴昌應將如103年判決附圖二所示甲案編號(A)所示虛線內之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蔡錦定(見原審卷三第418頁),並經蔡錦定辦畢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可見上開同意書所同意提供000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已移轉由蔡錦定取得,而不在附圖一所示現000地號土地範圍內,自難再援引為其占有系爭範圍之合法權源。此外,未據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系爭範圍有何占有權源,自應認屬無權占有。
(五)蔡錦定另抗辯:伊占用系爭範圍已久,縱確有越界建築情事,亦為林貴昌所明知,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不得請求拆除等語。經查: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固有明文規定。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查,林貴昌係於65年1月23日因買賣原因登記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9頁),而附圖一編號甲所示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則係於78、79年間所興建(下稱甲建物),並於79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見補字卷第30頁),此為蔡錦定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另附圖一編號乙、
丙、丁、戊所示磚牆、圍牆、屋簷等地上物(下各以代號稱之),林貴昌否認於其取得000地號土地時即已存在,觀諸蔡錦定所稱於63年間興建一層樓建物之使用執照、房屋設計圖所示內容(見補字卷第30頁面、原審卷二第203頁),及參照原審履勘現場照片所示地上物態樣(見原審卷二第267至273頁),難以比對是否屬該建物之何部分,且蔡錦定自承該建物興建於土地中間(見本院卷第281頁),與乙、丙、丁、戊等地上物沿兩造土地交界處搭建不同;再者,依林貴昌所提於87年間所拍設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二第39至45頁),確有拆除舊有平房重新搭建建物之施工情形,難認乙、丙、丁、戊等地上物係蔡錦定於63年間所興建平房之一部。是以,均難推認甲、乙、丙、丁、戊等地上物於林貴昌取得000地號土地時即已存在,此外,蔡錦定亦未能舉證證明林貴昌知悉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2.又查,民法於98年1月23日新增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項。土地所有人如因法院之判決,免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者,為示平允,宜許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爰增訂第2項準用規定。」。足見倘若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法院非不得免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查依附圖一編號甲所示,雖可認蔡錦定確有越界建築之事實,然甲建物領有合法使用執照(見補字卷第30頁),難認蔡錦定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為越界建築之行為。次查,依上開使用執照所示,該甲建物全棟為鋼筋混凝土造,層數為3層,樓層總面積合計306.31平方公尺,本院審酌甲建物占用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之000地號土地,其面積僅為0.52平方公尺,則蔡錦定占用甲部分土地之價值按公告現值計算為7,124元(計算式:13,700元/平方公尺×0.52平方公尺=7,1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公告現值見原審卷三第159頁),可見蔡錦定上開占用部分之面積不大且價值不高。惟甲建物倘若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則將損害鋼筋混凝土造之3層樓建物結構,尚須支出拆除修繕補強工程費用,衡諸現今社會營造工料成本上漲之情,顯逾上開占用土地價值之數額。且欲拆除甲建物所占用之甲部分則為該建物各樓層之邊角,拆除後尚須進行各層結構補強、樓板支撐等加強工程,可見對於甲建物之原有結構將造成相當之損害,且將嚴重破壞甲建物外觀之完整性,並須耗費相當拆除及整建費用,實有害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對蔡錦定之權益將造成重大損害。是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認蔡錦定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如附圖一所示甲建物之拆除,應屬有據。從而林貴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錦定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面積0.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至蔡錦定占用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乙、丙、丁、戊部分,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73頁),可見乙、丙、丁、戊等地上物之構造多為磚牆、瓦造、石棉瓦牆等老舊構造物,其中丙、戊為單純圍牆,並非房屋構造,與前
1.、2.段所揭越界建築之房屋客體不符,核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蔡錦定自不得請求免為拆除之。至乙、丁地上物雖為平房之部分牆面,然依上開照片所示,該等房屋牆面之屋況陳舊,價值已折舊多年,其材質為磚、瓦或石棉瓦造,其拆除搭建較鋼筋混凝土構造之甲建物簡易,且各自占用面積僅為1.28、2.32平方公尺,所需移除地上物範圍非多;而乙、丁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3.6平方公尺,其占用部分之土地價值按公告現值計算為49,320元(計算式:13,700元/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49,320元),可見乙、丁地上物占用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及價值非微,且觀諸該等地上物占用000地號土地位置及形狀,係沿兩造土地交界處延伸橫跨,如未予拆除,顯然不利系爭土地界址之明確性及土地之完整利用。此外,蔡錦定亦未舉證證明如拆除乙、丁地上物部分有何需回復費用甚鉅之情形,則上開拆除部分所回復土地之面積、價值及使用完整性,與其損害相較,難認有何顯不相當之情事。而蔡錦定本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拆除上開地上物之結果不過係物歸原主而已,難認對其等其餘財產或利益有何重大影響,亦與公共利益無涉,蔡錦定藉由乙、丁地上物擴張其使用範圍,對於該等地上物之保護本無高於對於林貴昌正當行使土地所有權之保護之必要。兩相權衡之下,尚難認拆除該部分地上物收回土地,對林貴昌所得利益甚小,卻會造成蔡錦定重大損失之情形,要難據以主張免為拆除之。此外,蔡錦定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上開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從而,林貴昌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蔡錦定將如附圖一編號乙、丙、丁、戊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林貴昌,應予准許。
(六)關於林貴昌請求蔡錦定給付無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2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準此,若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建築房屋逾越地界,法院固得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除土地所有人拆除越界建物之義務,但鄰地所有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貴昌訴請蔡錦定拆除甲建物返還土地乙節,固經本院衡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結果,認蔡錦定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免為移去之,而駁回林貴昌此部分請求,尚非謂蔡錦定就此越界建築部分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是蔡錦定無權占用林貴昌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因而致林貴昌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蔡錦定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林貴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林貴昌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據此,林貴昌請求蔡錦定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後至返還各該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000地號土地係位於○○縣○○鎮,交通及商業活動尚可,復審酌該土地之位置及蔡錦定占用部分為鋼筋混凝土建物、磚牆、瓦造、石棉瓦牆平房等地上物,多供住家使用,堪認蔡錦定利用之經濟價值不大,所受利益不高,認應以按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4計算因無權占有而受利益較為適當,林貴昌主張逕以每月租金1,000元計算,洵非有據。再參酌000地號土地自102年1月至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數額(見補字卷第23頁),則林貴昌於起訴前5年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938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暨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9年6月18日(見補字卷第1頁)起至蔡錦定返還附圖一編號甲、乙、丙、丁、戊部分土地之日止,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序為3元、6元、1元、12元、13元(計算式:甲:附表編號6「計算式」欄所示系爭範圍每月租金35元×甲占有比例:0.52/6.84=3;乙:35元×乙占有比例:1.28/6.84=6;丙:35元×丙占有比例:0.18/6.84=1;丁:35元×丁占有比例:2.32/6.84=12;戊:35元×戊占有比例:2.54/6.84=13),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蔡錦定就前揭不當得利債務,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經林貴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通知,而蔡錦定迄未給付,則林貴昌請求自109年9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6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林貴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錦定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乙、丙、丁、戊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林貴昌;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錦定給付1,938元,及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1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編號甲、乙、丙、丁、戊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元、6元、1元、12元、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拆除乙、丙、丁、戊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為林貴昌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林貴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審駁回假執行聲請之部分即毋庸廢棄改判,併此敘明。另原審准許林貴昌上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林貴昌拆除甲建物返還土地及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核無不合,蔡錦定、林貴昌各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又原判決未將甲、乙、丙、丁、戊部分土地分別列計其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免日後返還各該占有土地部分之時間不一致生拆算數額執行問題,爰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按月給付林貴昌35元之記載,更正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林貴昌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蔡錦定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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