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7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黄仁佑選任辯護人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 律師 李明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2號、第10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仁佑 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仁佑與游○○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未料黃仁佑竟為下列犯行:
㈠黃仁佑於民國111年2月13日上午1時44分前某時,在其位於彰
化縣○○市○○路0段00號住處房間內,因故與游○○發生爭執,黃仁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摀住游○○之嘴巴,因而造成游○○受有下唇挫傷、臉頰挫傷之傷害。
㈡黃仁佑於111年2月22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因故與
游○○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因黃仁佑之情緒激動,游○○遂持蛋捲丟擲黃仁佑,黃仁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游○○的雙手,游○○掙脫後跑至房間角落處,黃仁佑再上前用腳欲踹游○○的腹部,游○○閃躲而未遭踹中,之後游○○用右手抓住黃仁佑的衣領,黃仁佑即徒手將游○○的右手抓住並往後折及扭轉,因而造成游○○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手肘關節僵硬之傷害。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委任 林炎昇 律師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仁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6頁;他字卷第112頁;原審卷第158、160-162頁),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1年2月28日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111年3月15日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右手臂骨折照片、被告與告訴人110年11月24日、111年3月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與其妹間於111年2月13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足佐(偵一卷第19、23頁;他字卷第23、45、55、83頁)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上開兩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至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手臂受傷後,經手術及長期復健,發生「沾黏」現象,手臂無法舉起,需再次手術才能確認是否能恢復功能,被告所為並非普通傷害罪等語。惟經秀傳紀念醫院函覆本院略以:「目前活動度以及肌肉力氣仍然不及健康之左側手臂,有不能完全治癒之可能,但未達嚴重影響、減損機能之程度,故對其日常生活程度影響不大」等語,此有該院112年4月27日明秀(醫)字第1120000392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7頁),堪認告訴人左手臂所受傷勢尚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尚難論以被告傷害致重傷或重傷害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開2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就被告本案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除之前已給付告訴人之醫藥費(新臺幣)11萬元外,當庭同意另外賠償告訴人73萬2186元,並開立面額各為60萬2186元、13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各1張(本院卷第197頁),亦即同意賠償之總額為84萬2186元,已高於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求償之金額71萬2186元,雖然因嗣後告訴人已擴張訴之聲明至2百餘萬元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亦表達願意依照法院判決結果賠償等語,自應肯認被告確實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失之意願及努力,而具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未考量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否認犯行(嗣已坦承犯行)、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情緒控管不當,不以理性溝通解決,竟對於告訴人暴力相向,分別以徒手摀住告訴人嘴巴、兇猛用力後折並扭轉告訴人右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行為要不可取。考量被告自陳為職業為廚師之生活狀況,未曾有前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復斟酌被告所為分別致告訴人受有下唇挫傷、臉頰挫傷等傷害,及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手肘關節僵硬等傷害,案發後曾至醫院照顧告訴人,並給付醫療費用11萬元,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盡力籌措73萬2186元之賠償金,確實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失之意願及努力,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