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訴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錦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貴昌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再者,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外,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請求無權占用部分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自應依其上訴聲明,計算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應將其占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審就先位聲明判決一部勝訴(上訴人無庸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但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38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18日起至返還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部分(面積詳如原審判決所示,下合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元;原告先位其餘之訴駁回。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僅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自應依其上訴聲明,計算上訴利益之價額。而上訴人應自109年6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之最長期間10年計算,該部分上訴利益經核應為4,200元(計算式:35元×12個月×10年=4,200元),加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938元,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應為6,138元(計算式:4,200元+1,938元=6,1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