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雪涵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
林聰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彥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湘茹 律師
胡修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宥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339號、第30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甲○○、丁○○、丙○○(下稱被告甲○○、丁○○、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言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第119至123頁),故本件就被告甲○○、丁○○、丙○○3人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其等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惡性未如藉販賣毒品獲取鉅額利益之盤商為重,縱依上開減刑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與次數非多,獲利非高,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已深刻反省,積極配合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態度良好,再其家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尚有幼女需扶養,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時甫滿23歲,所涉販毒次數、數量非鉅,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參酌其犯案經過、情節,認其所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猶有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被告因朋友推薦而施用毒品咖啡包,以緩解情緒起伏不定,被告買賣次數少且數量不多,請鈞院考量被告行為時年輕無知,犯後態度良好,且訴外人 黃建銘 仍係因本案被告之供述而遭查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於偵查中皆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係於原審移審訊問時坦承犯行,惟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改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現經深刻反省後,已體認自己之錯誤,願坦承犯行,然被告所涉犯販賣毒品罪刑應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寬典之適用,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因懼怕罪責而改口否認,惟現經深刻反省後願承認罪刑,犯後態度應屬尚可,且被告販賣次數僅1次,實際僅獲利2,500元,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4月,實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經查,被告甲○○、丁○○、丙○○3人均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渠等既有擴散毒品並使毒害氾濫之目的,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觀其等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況被告甲○○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犯行、被告丁○○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9所示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依其等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至於被告丁○○是否因供出毒品上手而得予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與其之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係屬二事,自不得以此即認其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是以被告甲○○、丁○○、丙○○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甲○○、丁○○、丙○○等3人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二至四所示之刑(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4、8至10「主文」欄所示),並審酌被告甲○○、丁○○、丙○○等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若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甲○○、丁○○、丙○○所犯各罪,依序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4年4月、7年6月,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甲○○、丁○○、丙○○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至於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全部犯行,而於上訴後則為全部認罪答辯,原審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量處之刑已屬最低度刑,就其所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亦屬極低度刑,且其所販賣之毒咖啡包為10包,衡情認均無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另被告 楊雪涵 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曾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審已敘明其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惟因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而量處有期徒刑4年3月(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相較於其所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可知原審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增加有期徒刑1月之刑度,故本院認實不應再因其於本院改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再予酌減其刑,使其所犯之原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無論是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所量處刑均完全相同之不合理情形,故認被告甲○○亦無因其於本院坦認參與犯罪組織而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原審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甲○○、丁○○、丙○○3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是以被告甲○○、丁○○、丙○○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定執行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丙○○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
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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