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0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元選任辯護人洪明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曾俊元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於同向、同車道之情形亦有適用,原審草率認定同向同車道汽車應適用安全規則第94條相關規定而非適用前開條文,逕自為對告訴人不利之認定,此顯屬違誤,縱認同向同車道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如案發之時告訴人行駛於路肩(此部分尚待鑑定釐清),則是否仍與被告為同車道尚非無疑,原審未詳加調查顯屬違誤;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案發時有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其後方,顯然於事故發生前,被告早已清楚看見告訴人,倘真如被告所言,被告於路口2、30公尺外即已打方向燈,則對於告訴人仍舊持續騎乘機車直行且愈加靠近被告之汽車,被告均可預見,被告當時仍得採取減速、禮讓等適當安全措施以迴避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被告實無主張信賴原則而得免除過失,易言之,被告就車禍之發生顯然有過失;㈢車輛行駛於路面上,係屬動態行進,告訴人無法精準表示案發時雙方車輛距離本無可厚非,告訴人僅係要表示雙方車輛當時已非常接近,被告明顯可察覺,竟突打方向燈並立即為右轉,方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上,原審片面曲解告訴人之意,提及告訴人對於雙方車輛之距離遠近證詞上有明顯歧異,進而草率認定告訴人之證述有迴避己身責任而不免有誇大、避重就輕之可能云云,並為不利之認定,顯屬違誤;㈣覆議會明確提及「肇事前二車係左前右後直行動線平行且不相衝突之相對行駛關係,如改變行向產生動線衝突之一方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原審卻罔顧法律規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㈤有關被告為右轉之際是否有打方向燈及何時打方向燈一事,被告大可提出其行車紀錄器以為佐證,惟被告卻未如此,則被告是否有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即已打方向燈顯屬可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顯有調查之必要,原審卻漏未調查,其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原審判決有諸多疏漏,不應逕為無罪判決,如鑑定報告仍有疑義,應委請其他鑑定單位再為鑑定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具有未盡公允之疑慮,是除其指訴本身須無重大瑕疵外,尚應調查其他證據,彼此相互利用補強而達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判決。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被訴過失傷害犯行,已說明其理由略以: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固足證明被告在肇事地點駕車右轉時,同向行駛在後之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等事實,惟告訴人就其發現被告車輛時2車間之距離,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有前後明顯歧異,是否可信已然有疑,且尚須其他補強證據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結果,認本案依現有跡證,告訴人機車無論係行駛車道内或路肩,均應與前車即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施,不得右側超車,行駛路肩直行亦應讓在遵行車道内右轉之被告車輛先行,告訴人顯有疏失,至於被告駕車是否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依現有跡證無法研判;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亦認本件肇事實情不明仍有疑點,未便遽予明確覆議,雖覆議意見另認「肇事前二車係左前右後(曾車左前、張車右後)直行動線平行且不相衝突之相對行駛關係,故改變行向產生動線衝突之一方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等語,然未具體指出究係違反何種道路交通法規或合理說明被告違反何種注意義務,故不採納其推論過程及依據。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足以擔保其指證之補強證據,因認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達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應諭知被告無罪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5行至第8頁第1行),核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或嚴格證明等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己見對相同證據持憑與原審相異評價,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洵非可採。
㈡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其所騎乘之機車確實行駛
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方,並未與被告車輛並行,且告訴人見被告所駕車輛欲右轉時,欲從被告車輛右側超車直行,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未與前方右轉之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雖指稱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顯然於事發前早已清楚看見告訴人,則對於告訴人仍舊持續騎乘機車直行且愈加靠近被告之汽車,被告均可預見,被告當時仍得採取減速、禮讓等適當安全措施以迴避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等語。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乃駕駛人見車前狀況,尚得採取必要安全舉措,但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避,是駕駛人有注意車前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本案被告駕駛車輛準備右轉彎前,已注意右後方車輛狀況,於右轉彎之際,即遭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妥採安全措施之告訴人機車撞擊,衡情被告實無從及時反應斯時在其後方之告訴人之行車動態,是告訴人此一突發不可知之行車狀況,客觀上並非被告所得防範及注意義務所及,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難僅因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遽令被告承擔過失傷害之刑責。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委無足取。㈢本院再依辯護人聲請就告訴人案發前是否行駛路肩一事及此
事是否影響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等節函詢,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112年5月17日投鑑字第1120108667號函覆略以:有關告訴人機車行駛路肩部分,係依據告訴人到會陳述(於路口前之路段係行駛白實線右側),惟迄今歷時已久,會議錄音檔案已刪除,無法提供佐證,另因雙方對於被告車輛是否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各執一詞,且肇事前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之相對位置、間隔亦不明,故無法遽予認定被告有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及據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5月17日路覆字第1120057526號函覆略以:有關告訴人機車於肇事前行駛在路肩部分,覆議會前已提供分析意見;另查肇事地路口上游一般車道寬足供肇事2車並行,倘告訴人機車肇事前行駛在車道內,因無法辨明肇事前二車相對位置及行駛動態,肇事實情尚難釐清,覆議會未便覆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而,姑不論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前是否行駛在路肩依卷內事證或有未明,此節亦應僅涉及告訴人行車有無違規,與被告有無過失之認定無涉,且觀諸上開回函內容,益徵依本案現有跡證,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情形。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
事實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自不得認法院為發見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詳加調查。換言之,法院對於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固有依法調查證據之職責,但對於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則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案發後表示其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僅攝錄前方而未予提供,至案發時事故地點之路口監視器固經警員調閱查看,惟未下載存檔,以致數月後攝得影像已遭覆蓋而無法調閱提供等情,有109年9月21日、25日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
8、63頁),足見案內並無關於被告右轉之際是否有打方向燈及何時打方向燈之任何事證,原審對於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未為蒐集查證,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㈤指摘原審對此漏未調查,其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顯有誤會。
㈤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就本案車禍肇事當時之道路
狀況及經過、肇事責任等情,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業經送請臺中區監理所鑑定及覆議會覆議在案,檢察官就同一待證事實,重複聲請送不同單位進行鑑定,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均無法推翻原判決之
立論基礎,復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