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訴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起源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林貴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另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林貴昌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其先位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蔡錦定 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範圍及給付不當得利,備位訴之聲明則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蔡起源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範圍及給付不當得利,本院判決則認定被上訴人先位訴訟為部分有理由,並於理由欄內敘明就其備位訴訟即無裁判之必要。是本院判決並未對上訴人為不利判斷,本件上訴人即無上訴利益,依前揭說明,核屬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