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訴字第1號
原告 林貴昌
訴訟代理人 林銘信
被告 蔡起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八頁第二十六行之「和美鎮」應更正為「福興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