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融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7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建融經原判決所判處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融(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撤回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71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及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以買賣中古車為業,亦未經營中古車行,僅因為自用而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再於110年11月5日於網路上刊登廣告出售,非集團化或組織化之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僅在臉書社群「OpelClubTaiwan」發布出售訊息,交易物品僅為單一標的,被告在社群發出廣告,僅為尋求單一合適之買家,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目的,情節顯然輕微;又被告並無何前科非行,素行良好,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件實有情輕法重,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之適用等語。
二、本院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項第3款的立法理由,是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定為加重處罰事由。然而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也有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的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於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車輛行駛里程不實之售車訊息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該中古車儀錶顯示之里程數,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購買該自用小客車,嗣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8萬元,並當場交付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為緩刑宣告,此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知被告在社群刊登出售中古車廣告,僅為就單一標的尋求單一合適之買家,犯行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如果以其所犯最低法定刑期有期徒刑1年加以論處,實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因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以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院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僅為貪圖不法個人利益,竟以在不特定人均可加入並閱覽之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車輛行駛里程不實之售車訊息等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同意購車,因而向告訴人詐欺得逞,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之權益,復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甚屬可議;另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8萬元,並當場交付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為緩刑宣告,此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適度填補;兼衡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已與告訴人 林彥彰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且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如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為促使上開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之觀念、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使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12萬元,係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所得之物,且被告於得款時顯即享有其事實上支配權,故屬於被告之物,而被告前揭由其負擔之「稅金」部分,為其實行本案犯行時之成本,依前開說明,自不應於沒收時扣除。惟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被告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8萬元,並當場交付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被告前即已交付告訴人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本院認如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2萬元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儷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