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38號上訴人 魯廷清
魯名 凱 魯信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劉佩蓉 律師上訴人 魯高雄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魯宗翰 上訴人 魯連昌
吳秀容 (兼 魯錫川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簡沛晴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乙及其說明欄所示,並按附表乙之一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兩造共有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魯信註取得,並按附表乙之二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魯廷清、 魯名凱 、魯信註(下稱魯廷清等3人)提起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魯高雄、魯宗翰、魯連昌、吳秀容(兼魯錫川之承受訴訟人,下稱吳秀容),爰 併列渠 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魯連昌、吳秀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從而若認當事人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係屬訴之變更及追加,自有未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一即○○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民國111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判決附表二「分得土地」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且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互為補償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嗣因原判決附圖一說明欄所示共有人、維持共有比例與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有所不同,經本院囑託○○地政更正繪製如該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4月12日草土字第00000號甲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甲(下稱附圖甲)及其說明欄所示(下稱甲案),被上訴人旋於本院就上開原判決所示分割方法更正聲明請求依甲案為分割(見本院卷第223至224、264頁),揆諸前揭說明,僅為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自得訴請裁判分割。本件應採如附圖甲及其說明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且依○○鑑價報告互為補償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甲案係依多數共有人意願及符合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土地使用現況為分割,可避免拆除現有建物,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可臨道路對外通行,分割後各筆土地均無形成袋地之虞,應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又伊同意魯廷清等3人上訴所提如○○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4月12日草土字第00000號乙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乙(下稱附圖乙)及其說明欄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案)中,就編號A部分,將甲案中原由魯信註取得,改為由魯廷清取得;然 就渠 等主張編號A2部分,將甲案中原由魯廷清取得,改為由魯連昌以外之共有人維持共有,則非妥適,蓋該部分土地為空地,若由共有人維持共有,難以開發利用,將減損其經濟價值,影響共有人權益;另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事務所)就魯廷清等3人上訴所提乙案之找補金額及於112年5月17日函覆之補充鑑定報告,伊並無意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如甲案所示,並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第一、二項主文所載「附圖一及附表二」更正如附圖甲之圖示及說明所示)。
二、上訴人方面:
(一)魯廷清等3人則以:○○鑑價報告所估金額高於市價,伊等無足夠財力依之找補。伊等主張本件應採乙案為分割,即就甲案中,將編號A部分,改分歸魯廷清取得,編號A2部分,改分歸魯連昌以外之共有人(下稱魯廷清等7人)維持共有,並就000、000地號土地,由兩造依正心事務所鑑定報告互為金錢補償如附表乙之一、乙之二所示。蓋以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本係魯廷清所有,故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魯廷清,使建物與所坐落土地同歸一人,有助房地之合一利用;而編號A2部分土地,原即屬空地,非由伊等管理使用,如依甲案悉數分配予魯廷清,不僅與實際使用現狀不符,更使魯廷清獨自承擔過高之找補金額,實非公平,應分配予魯廷清等7人維持共有,較為公平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000地號土地分割如乙案所示,並按附表乙之一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三)兩造共有000地號土地分歸魯信註取得,並按附表乙之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二)吳秀容主張:伊於同段000地號土地上有房屋,越界占用到000地號土地,故伊希望分得占用部分土地;至000地號土地,伊並未使用,伊同意甲案等語。
(三)魯連昌於本院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則主張:若要伊共同負擔道路用地、遭人占有部分土地,則伊不要分得土地,伊同意受補償即可,伊同意甲案等語。
(四)魯高雄、魯宗翰則主張:000地號土地中間有魯高雄所有建物,供魯高雄及其孫魯宗翰等一家居住,伊等希望取得建物坐落之土地;至000地號土地,並未使用,伊等希望以價金補償即可,伊等同意乙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9、121至1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1.000、000地號土地地形略呈長條形、梯形,地勢均平坦,各共有人使用之現況如附圖二所示,且000土地可由東南側、東北側之集山巷對外聯絡,000土地可由南側之集山巷及北側既有巷道對外聯絡等情,業經原審囑託○○地政測量人員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履勘照片、現場照片及附圖二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7至203、第207頁),應堪認定。
2.觀諸甲、乙兩分割方案,就附圖甲、乙所示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編號A1、B、C、D、E、F、G部分之區塊位置及面積均屬相同,且均依序分由魯信註、魯名凱、吳秀容、魯宗翰、魯高雄、被上訴人、魯廷清等7人、魯廷清等7人取得,就上開分配部分,兩案均屬相同,被上訴人、吳秀容所同意之甲案分割方法中關於其所分得之位置及面積,既均與乙案相同,堪認甲、乙兩案對被上訴人、吳秀容而言並無何不利或顯失公平之處。茲甲、乙兩案不同者在於:①乙案將000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原由甲案分歸魯信註取得,改分歸魯廷清取得;②編號A2部分,原由甲案分歸魯廷清取得,改分歸魯廷清等7人維持共有,而兩案編號A、A2部分之位置及面積均無不同,僅其分配之共有人有所不同。就上開①部分,經核編號A部分土地之使用現況為魯廷清所有3樓水泥建物(含庭院),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二現況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91、202、207頁),且為魯廷清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則就編號A部分土地分由魯廷清取得,使其房地產權一致,對於他共有人並無何不利或顯失公平之處,被上訴人就此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88頁),應較甲案妥適。而就上開②部分,經查編號A2部分土地之使用現況為空地,有空照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及附圖二可佐(見原審卷第193、207頁,本院卷第257、25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265頁),觀諸上開空照圖資及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土地其形狀略呈一上寬下窄之菜刀狀,且為共有人或第三人所有如附圖二編號乙、丙、丁、戊、A所示建物後方所環繞之裡地,僅得藉由其上方與兩案編號A1部分相鄰之土地出入,並未直接接臨集仙巷道路,其土地利用方式受限,經濟效益不高,亦難單獨供建築使用,其使用現況之性質類似於上開環繞建物間之防火巷或法定空地功能而得供避難防災或通行之用,被上訴人及吳秀容就渠等所同意之甲案中,亦不願單獨分受編號A2部分土地,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任一共有人表示願意單獨取得編號A2部分土地並負擔補償他共有人之費用,可見兩造對該區塊之使用效益及經濟價值均認不高,自難責由亦無意願取得該區塊所有權之魯廷清分受之,並因此承擔較高之金錢補償數額予他共有人,有失公平;對照兩造同意由魯廷清等7人維持共有取得之附圖甲、乙編號F、G部分土地,各為第三人占用或供集仙巷道路之使用現況,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偏低,亦無任一共有人願意單獨分受之。茲審酌以上各情,應認乙案中將編號A2部分土地分由魯廷清等7人維持共有取得之,較甲案中分由魯廷清單獨取得之,較為允適。
3.此外,乙案中就附圖乙所示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編號A1、B、C、D、E、F、G部分之區塊位置、面積及配賦情形,均與甲案相同,亦符合分受各該區塊之多數共有人意願。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現有之如附圖二所示之編號甲、乙、丙、丁、戊、己等地上物,且均直接臨集仙巷對外通行,則依附圖二之現況圖與乙案進行比對之結果,分割線與上開地上物之所在位置相符,並未獨厚或不利於單一共有人,故依乙案分割後,乃符合土地使用現況,可避免將來分割後可能造成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地上建物為不同人所有之情形。再者,依乙案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各筆土地形狀尚屬方整而可充分使用,未來規劃使用上並無明顯不利,堪認符合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適當。
(三)綜上各情以觀,本院斟酌系爭土地臨路情形、使用經濟效益、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及使用現狀,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認本件之分割方法以乙案即附圖乙及其說明欄所示分割方案為宜。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再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其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本件分割方案囑託正心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及各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經該所於112年5月17日以(112)正般估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估價(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估價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估價書外放)。且查上開估價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土地增值稅務等因素分析,並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參酌系爭土地坐落○○縣○○鎮,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區域土地多規劃為鄉村區或特定農業區,主要用途以住宅或農業為主,呈現中偏低密度利用,鄰近有國小、國中、派出所、鎮公所、中山公園、水車公園,區域公共設施配置可及性尚可,且交通便捷性尚可等情,將本件之宗地臨路現況、地形、地勢、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書,並說明兩造依乙案分割後所取得000、000地號各坵塊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乙之一、乙之二所示,核屬客觀可採,該估價書亦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爰審酌該估價書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乙之一、乙之二關於乙案各共有人分割後受補償金額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系爭土地應採魯廷清等3人主張之乙案,分割如附圖乙及其說明欄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間就000、000地號土地並應依附表乙之
一、乙之二所示金額互相補償。原審未及審酌魯廷清等3人於本院所提乙案而為不利其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魯廷清等3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魯廷清4分之12魯高雄72分之13魯連昌72分之14魯宗翰72分之15簡沛晴3分之16魯名凱72分之77吳秀容72分之18吳秀容(原共有人魯錫川於110年6月10日死亡,由吳秀容繼承並承受訴訟)72分之19魯信註4分之1附表乙之一(乙案找補方法:○○鎮○○段000地號土地)(新臺幣)應為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合計魯廷清魯高雄魯宗翰魯名凱應受補償人魯連昌201,74336,81413,62870,740322,925簡沛晴184,96533,75412,49564,857296,071吳秀容128,31623,4178,66844,993205,394魯信註2,156,704393,573145,688756,2343,452,199應為補償金額合計2,671,728487,558180,479936,824附表乙之二(乙案找補方法:○○鎮○○段000地號土地)(新臺幣)應為補償人魯信註應受補償人魯廷清540,960魯高雄30,053魯連昌30,053魯宗翰30,053簡沛晴721,281魯名凱210,374吳秀容60,106應為補償金額合計1,622,8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