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訴字第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貴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錦定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又其敗訴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0,900元(見本院卷四第18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聲明上訴狀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具上訴理由,併應補正,及檢附書狀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