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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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裁監違字第裁61-GB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脚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有載安全帽,亦無不服取締,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十四時五十分於台中市○○街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不服取締,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廿七日中市警交字第0910014452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劉炳東 到庭結證屬實。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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