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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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382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被告 潘盈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414元,及其中新臺幣225,561元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花旗銀行業已將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與原告,原告即承受花旗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