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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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
原告 王柏傑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
被告 許宏州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3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8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98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大富街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墩十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減速行駛,被告之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踝內外側韌帶撕裂傷及右踝關節沾黏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7,906元
⒉自費物理復健費用49,500元
⒊一對一復健訓練課程費用67,200元
⒋看護費用182,500元
⒌輔具費用2219元
⒍交通費用15,090元
⒎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3,869元
⒏不能工作損失316,800元
⒐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以上共計1,505,084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略以: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就此損害已有申請強制險理賠之權利,被告理當無須再次賠償給原告,以避免原告獲得超過其損害之利益。
⒉自費物理復健費用及一對一復健訓練課程費用部分:僅光田綜合醫院11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有囑言原告須接受一對一物理治療及復健,但其後 林新 醫院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113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皆未記載原告需要一對一或自費之物理治療,則原告傷勢是否需要「一對一」或「自費」之物理治療已有可疑,另健保之物理治療每次為50元,此費用與原告所選擇之每次自費費用1,500元相差甚遠,原告選此治療方式是否有必要,亦屬可疑,故被告爭執之。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就此損害已有申請強制險理賠之權利,被告理當無須再次賠償給原告,以避免原告獲得超過其損害之利益。
⒋輔具費用部分:原告出具之112年8月17日、112年7月31日發票內容均係腋下拐M單支(160~1*2),故被告認為此為重複購買,故就此重複支出之810元爭執之。
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就此損害已有申請強制險理賠之權利,被告理當無須再次賠償給原告,以避免原告獲得超過其損害之利益。又原告可於林新醫院就診時進行物理治療,並無另行進行一對一或自費物理治療之必要,故原告自費進行之物理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均無理由。
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應予折舊。
⒎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未達每月基本工資
,此為原告自認之事實,故應函詢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薪資明細。又原告原先計畫出國比賽,此期間本無可能工作,故應函詢原告是否早已告知其公司離職時間,以利計算其實際工作損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應予酌減。
㈡原告騎乘機車未減速亦與有過失,應自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㈢同上所述,原告可請領強制險給付,應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而予扣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大富街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大墩十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減速行駛,被告之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踝內外側韌帶撕裂傷及右踝關節沾黏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康瑞 診所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06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69頁、本院卷第1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153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6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車輛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07,906元部分,係包含林新醫院147,117元、光田綜合醫院60,589元、康瑞診所200元,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康瑞診所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69頁、本院卷第179頁),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此損害已有申請強制險理賠之權利,被告理當無須再次賠償給原告,以避免原告獲得超過其損害之利益云云。然原告是否請領強制險理賠,僅係是否扣除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認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認為有理。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7,906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之自費物理復健費用49,500元、一對一復健訓練課程費用67,200元,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黑手運動按摩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科力士訓練學員合約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9、73至109頁),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112年12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卷附光田綜合醫院114年9月22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65頁),雖均記載原告原為專業運動員,在受傷後無法回到原先運動水平,而有自費實施一對一物理治療之必要。然觀上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所載係為「自費實施一對一物理治療」,此應係復健專業之醫療行為,如確有實施之必要,亦應於合格之醫療院所實施,惟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中,自費物理復健費用49,500元係由黑手運動按摩施作,另一對一復健訓練課程係由科士力訓練機構實施,顯均非醫療院所。是原告此部分所支出,應難認為係因車禍受傷後為回復原狀治療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據。
⒊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182,500元,係包含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0,500元、及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照護,以一日2,7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計算式:20500+2700×60=182500),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111頁),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此損害已有申請強制險理賠之權利,被告理當無須再次賠償給原告,以避免原告獲得超過其損害之利益云云。然原告是否請領強制險理賠,僅係是否扣除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認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認為有理。又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為私文書,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就看護費用數額部分仍應由本院依調查證據認定。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既實際上有看護必要,並由其親屬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400元,原告傷後由家屬照護全日照護70日(含光田醫院住院2日、林新醫院住院8日、術後專人照護60日),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居家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每日以2700元為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每日看護費用全日2,000元為適當,依此計算70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140,0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40,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⒋原告主張之輔具費用2,219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113頁),被告僅就其中810元部分爭執,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單據,確實已支出輔具費用2,219元,而輔具之使用本就非僅需單一,原告之購置數量,仍屬合理之範圍,被告此部分之爭執,應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輔具費用2,219元,即屬有據。
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就醫期間需搭計程車往返林新醫院15趟,每趟170元,復健期間需搭計程車往返物理治療所33趟,每趟380元,共支出交通費用15,09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被告亦對此爭執。經查,原告主張復健期間需搭計程車往返物理治療所33趟,每趟380元部分,原告之上開復健治療非至醫療院所治療,是此部分請求交通費用,應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就醫期間需搭計程車往返林新醫院15趟,每趟170元部分,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確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然原告既需就醫,以原告之病況確實無自行就醫之可能,自有產生交通費用之需求。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及就醫地點等,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2,550元(計算式:15×170=2,550)。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2,55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3,869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15至125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原告機車維修費用63,689元,係包含工資14,690元、零件48,999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而該車為108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115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8年8月15日,至112年7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4,900元(計算式:48,999元×1/10=4,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費用14,69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9,590元(計算式:4,900+14,690=19,590)。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⒎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迄至113年7月26日尚進行骨內固定移除及疤痕沾黏神經鬆解手術,須休養12個月不能工作,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從事餐飲服務業之時薪服務人員,月收入以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故請求1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16,800元(計算式:26,400元×12=316,800元),業據提出凱基商業銀行共用認證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27至135頁),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卷附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原告因本件事故宜休養5月,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5月。原告主張須休養12個月,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此部分為真實。而原告主張以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應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132,000元(計算式:5×26,400元=132,000元)。
⒏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⒑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04,265元(計算式:207,906元+140,000元+2,219元+2,550元+19,590元+132,000元+100,000元=604,265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所示,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422,986元(計算式:604,265元×0.7=422,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損害已有申請強制險理賠之權利,被告理當無須再次賠償給原告,以避免原告獲得超過其損害之利益。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尚未請領強制險,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亦未提出原告已請領強制險之證明,是本件並無是否扣除強制險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113年12月27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41至1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2,986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損害費用,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經本院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1,000元,除此之外,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307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