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子見
選任辯護人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 律師
被告劉 英豪
指定辯護人 高華陽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13號、109年度偵字第2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擅自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與丙○○、丁○○聯繫,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2人共9次。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擅自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與 楊文仁 聯繫;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為聯絡工具與 郭立穎 聯繫,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2人共2次。
三、經警對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丙○○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9年11月10日,持搜索票前往甲○○、丙○○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丙○○、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經檢察官釋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 鄭英豪 、甲○○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被告甲○○爭執上開證人丙○○、丁○○警詢之證據能力外),因檢察官、被告鄭英豪、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援引之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警一卷第106至112頁、偵二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一第354頁、本院卷二第11、65頁),核與證人楊文仁、郭立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69至287頁、偵二卷第115至121頁、警二卷第203至215頁、偵二卷第209至214頁),且有被告丙○○與證人楊文仁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一卷第119至124頁)、被告丙○○與證人郭立穎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個人檔案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警一卷第125至126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205號、109年聲搜字第935號搜索票各1紙(警一卷第147、19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一卷第157至161頁、第197至20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警一卷第179、181頁)、本院第109年聲監字第46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706號通訊監察書告1份(警一卷第183至193頁)在卷可按,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丙○○2次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楊文仁、 許立穎 ,已非無償性質,況被告丙○○與楊文仁、許立穎彼此間無親屬關係或特別情誼,被告丙○○主觀上自有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即109年7月5日)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丙○○部分:
⒈證人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證人丙○○於109年7月5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號「兩齒」處,交付5,000元予甲○○,嗣2人於同日17時03分許通話,約定5分鐘後在臺南市台61線將軍區馬沙溝交流道下方碰面,被告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丙○○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問:警方有提示109年7月5、6日,你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與甲○○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撥放音檔予你確認,請你再確認是否為你跟甲○○的對話,對話後有無交易毒品【提示通聯譯文】?)是我與甲○○通話。109年7月5日是我要向甲○○購買毒品,109年7月6日我原本是要找甲○○喝酒,後來是要買毒品,但沒有交易成功。(問:本次交易是否有完成?於何時、地完成毒品交易?本次交易係由何人將毒品交付給你?你將本次購毒金錢交付予何人?)109年7月5日這次有毒品交易完成。109年7月5日13時許,我在臺南市○○區○○○○○○號兩齒男子住處喝酒遇到甲○○,當時甲○○有講到他有管道拿毒品安非他命,我當場給甲○○新臺幣5,000元,約定要買1錢重的安非他命,我們互留電話後,甲○○就騎機車出去買毒品,第二通他叫我過去快速橋下,表示他已經拿到毒品,叫我過去拿,我約5分鐘後(109年7月5日17時8分)騎乘我母親名下889-CSZ號重機車到達交易地點(台61線馬沙溝交流道下方),甲○○已經騎機車在現場等我,甲○○當場交付我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然後我們就各自離去。(問:本次交易毒品數量、價格、種類為何?)我以新臺幣5,000元向甲○○購買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問:你為何記得這次是109年7月5日17時3分連絡後5分鐘交易?)因為從我三寮灣住處到交易地點大約5分鐘就到了,而甲○○會叫我過去,代表他已經拿到毒品了。(問:所以在109年7月5日16時43分你打電話給甲○○時,你就已經把買毒品的5000元交付給甲○○,但是他跟你說他還在等人回來?)是。他在等藥頭。(問:你知道他的藥頭是誰?)不知道。(問:上述通話内容中7月5日你詢問「你還要多久?你身上看有多少讓我先拿給人家」、7月6日你詢問「我英豪,你那邊有方便嗎?」、「他現在在大田寮(音譯)要過來了」是指何意思?對話内容中提及「兩齒(音譯)」及是指何人?)『你還要多久?你身上看有多少讓我先拿給人家』代表我向甲○○購毒後,我還要出給別人;『我英豪,你那邊有方便嗎?』是指我要請甲○○幫我買酒,那天下雨,我沒有車。『他現在在大田寮(音譯)要過來了』是我朋友(綽號 文仔 男子)要從大潭寮過來購毒,所以我就連絡甲○○詢問,但後來甲○○都不接,所以沒有交易完成;『兩齒(音譯)』是我跟甲○○共同朋友,住在三寮灣我住處附近,真實姓名叫 陳俊賢 ,年約43歲左右,我跟甲○○有時會去陳俊賢家喝酒,但陳俊賢並不清楚我與甲○○進行毒品交易。(問:你是什麼時候認識甲○○?認識多久?)之前就認識,只是沒有毒品來往,去年7月5日才知道他有毒品,認識約二、三年。(問:你是單純向甲○○購毒,還是與甲○○合資購毒?)我就錢(5,000元)給甲○○,不清楚甲○○到底去哪裡拿毒品,但他確實當天(109年7月5日17時8分)就給我1包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偵三卷第195至19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自稱跟被告甲○○購買毒品,是從何時開始?)108年、109年,幾月忘記了。(問:印象中有購買幾次?在何地點?交付方式?)第一次在快速道路下,我們那邊那條快速道路下。(問:是否是馬沙溝交流道下,還是將軍交流道的中油?)馬沙溝交流道下。(問:交易的方式是如何?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先拿錢給他,他再去拿,他沒有當場拿毒品給我。(問:什麼時候拿給你?)過一段時間。(問:是否知道被告是向何人拿毒品的?)不知道。(問:請求提示109年度偵字第211號卷二P92-94監聽譯文,就你前面所述,第一次跟被告買是否是2020/07/05下午16時43分?(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次交易毒品的種類、數量、價金、地點及交付方式,你有印象嗎?)第一次拿5000元,數量是1錢,地點在馬沙溝。第二次是我們一人出一半一起去拿的。(問:109年7月5日那次交付的方式如何?是像你前面剛剛所講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此外,並有109年聲監字第62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864號、第94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甲○○與證人丙○○於109年7月5日12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警一卷第55至71頁、第95至96頁)。
⒉而依據當日17時3分許被告甲○○與證人丙○○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話譯文,被告甲○○問證人丙○○「過來馬沙溝這裡好嗎」、「你過來快速橋下啊」,證人丙○○回應「好好好」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95頁),核與證人丙○○前揭證述兩人於通話後,在台61線馬沙溝交流道下方見面並為毒品交易等情相符,足認其所證確有所憑。
⒊雖證人丙○○於109年11月10日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是其先發話給被告甲○○聯繫購買安非他命,先於109年7月5日17時8分在馬沙溝加油站(臺南市○○區000號)交付5,000元予被告甲○○,被告甲○○再於隔(6)日中午13時許在學甲國小(臺南市○○區○○00號)交付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警一卷第90頁、偵二卷第109至110頁),另於109年12月4日於偵查中供述,109年7月5日向甲○○購買2,500元安非他命1包,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隔(6)日並未交易等語(偵二卷第463頁)。惟查,證人丙○○於109年11月10日警詢中陳稱於同年月8日1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警一卷第87頁),而當日採尿初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等在卷可按(警一卷第177至181頁),是證人丙○○所稱其先前警詢時因施用毒品精神不佳,以致陳述不實在等語,應非虛構。證人丙○○雖前後陳述略有不符,然警詢陳述既然不實,即應以前述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內容為準。
⒋被告甲○○雖辯稱:伊與證人丙○○各出一半的錢合資向 吳順吉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給丙○○云云。然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先是否認交付毒品給證人丙○○,陳稱只有販賣蝦子給證人丙○○等語(警一卷第19頁、偵二卷第298頁),後改稱證人丙○○有叫伊幫忙買毒品,並交付5000元給伊,但當天吳順吉不在,沒有買到毒品,所以在翌日109年7月6日又將5000元返還給證人丙○○等語(偵三卷第199頁、本院卷一第50頁)。被告甲○○歷次陳述均未陳述109年7月5日係與證人丙○○合資購買毒品,而觀諸被告甲○○與證人丙○○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與合資相關之對話,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109年7月5日係與證人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顯非可採。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即109年8月25日)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部分:
⒈證人丁○○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將軍國中,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以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與甲○○的交易毒品模式為何?是否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與甲○○大部分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只有幾次是我先把錢交給他,等他拿安非他命給我。(問:據甲○○於109年12月22日在臺南地方檢察署供述,其僅係替你購毒,每次交易都是先向你收錢(購毒),約5-10分鐘後再將毒品交給你,是否屬實?)沒有。只有一、二次是這樣。(問:你是單純向甲○○購毒,亦或曾與甲○○合資購毒?)我都是單純向他購毒。(問:你是否知道甲○○的毒品來源為何?)我不知道。(問:你為何知道甲○○那邊有毒品安非他命?)109年6、7月的某日,我與甲○○吃飯的時候有聊到毒品的事情,他有告訴我他朋友那邊有安非他命如果需要的話,他可以幫我購買。(問:警方有提示109年8月25日11時54分至15時17分,你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間通訊監察蒐證譯文及音檔等供你觀(聽)之,請你再確認是否為你跟甲○○的對話,對話後有無交易毒品(提示通聯譯文)?)是我與甲○○通話。是我要去找甲○○購買毒品。(問:據甲○○於109年12月22日在臺南地方檢察署供述,該次係在將軍國中(臺南市○○區○○里○○0○0號)向你收取500元,他自己在出資500元,再去向其毒品上游購毒,最後是在馬沙溝的加油站(臺南市○○區○○000號),將安非他命交給你是否屬實?)不屬實,我沒有跟甲○○合資購買過安非他命,我想要買多少就直接跟甲○○講。(問:你於第一次筆錄供稱,你是於109年8月25日15時20分許在將軍國中(臺南市○○區○○里○○0○0號),本次交易是否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們是當場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本次交易甲○○是否確實向你收取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隨即交付安非他命1包予你?)是的。(問:為何甲○○於109年12月22日供述上述交易毒品情形是你與甲○○一起合資購得,是否屬實?)不屬實,是我當場拿1,000元跟他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偵三卷第186至188頁)。此外,並有109年聲監字第62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864號、第94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甲○○與證人丁○○於109年8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偵三卷第51至52頁)。
⒉而依據當日15時11分許被告甲○○與證人丁○○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話譯文,證人丁○○說「將軍國中那邊啦」、「國中逆」、「國中好」,被告甲○○回應「將軍國中那邊嗎」、「將軍國中好吼」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偵三卷第52頁),且被告甲○○當時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核與證人丁○○前揭證述兩人於通話後,在將軍國中見面並為毒品交易等情相符,足認其所證確有所憑。
⒊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好像有說他錢不夠,就好像是說我們合夥一起去拿,因我不知道上游是何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惟查,證人丁○○隨後於審理中又證稱:「(問:那天你講很多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所謂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什麼意思?)因有時候他先幫我墊錢,我過去再給他錢。(問:他先幫你墊錢幫你買毒品,他去跟誰買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問:你跟他拿安非他命的時候,是否有當場把錢交給被告甲○○?)有。(問:都是這樣交易的是不是?)有時候是這樣,有時候去他那邊等他,我拿錢給他,他去向藥頭買,買回來交給我。(問:有無發生過被告甲○○說我們一人出一半,我帶你去買?)沒有,被告甲○○有時候會跟我說他錢不夠,我就會先借他錢,我跟他一起去拿毒品,但讓他處理,我不會進去藥頭那邊。(問:你講清楚,是你要買毒品,跟被告甲○○錢不夠有什麼關係?)有時候去拿的時候要拿多一點,一人一半。(問:提示證人110年1月4日警詢筆錄,筆錄中所提到的幾次交易,哪一次是像你所說的那樣,他說他錢不夠要跟你一起去,你們一人一半,哪一次是這樣子?)有時候啦,我也忘了,去他家一次有啦,在他家廟那次。(問:提示證人110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三卷P44),你剛剛講說在他家廟等的那次,而這是109年10月4日晚上六點多開始你與被告甲○○之間的監聽譯文,你回答警察說當日通話完畢,我到甲○○家廟下山腳玉天宮,我先拿3500元給他,他去向朋友拿安非他命,再返回廟前將安非他命給我,我在廟前大概等了五到十分鐘,這次交易的情形,是否就是如警詢筆錄所載的內容?)對。(問:這與合資有什麼關係?)因為警察當時問我那次去拿多少,我回答警察我拿3500元的毒品,我出3500元,那時候我們要拿比較多,所以被告甲○○有跟我借錢,我們一起合資去拿的這樣。(問:被告甲○○出多少錢?)我不知道。(問:被告甲○○拿多少毒品?)我們就一次拿一錢,我就拿我的部分3500元的東西拿走,我就走了。(問:那109年10月4日被告甲○○總共買了多少錢的毒品?)好像是1錢。1錢7000元。(問:一人一半?)我的部分我拿了就走了。(問:你有無跟他一起去買?)無。(問:你在廟那裡等?)是的。(問:他去跟誰買你知道嗎?)不知道。(問:提示證人110年1月4日警詢筆錄中之109年10月4日監聽譯文,這次是你打給他的,你說我過去你家,我現在過去了,你剛剛說一起出錢買,要拿多一點,這是甚麼時候講的?)現場說的。(問:所以這次你認為你們兩個是合資,其他是你要買多少就拿錢給他?)對。」等語(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是證人丁○○又稱與被告一人一半一起去買是在廟交易那次(本院卷二第38頁),並非附表一編號2所示在將軍國中交易這次;是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究竟是否為證人丁○○所述其與被告甲○○合資購買,其前後所述並不相符,已難採信;況且參諸證人丁○○於前開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係單純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並非合資,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稱係與被告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迴護被告甲○○,尚難採信。
⒋被告甲○○雖辯稱:伊與證人丁○○都一起去購買,證人丁○○先將錢交給伊,一起前往馬沙溝中油加油站附近魚塭,向藥頭吳順吉購買安非他命,丁○○在車上,由伊與藥頭交易後,再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丁○○,伊係與證人丁○○合資購買毒品,並無販賣安非他命給丁○○云云。然查,被告前於109年11月10日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交付毒品給證人丁○○,陳稱只有販賣蝦子給證人丁○○等語(警一卷第11至20頁、偵二卷第297至298頁),後於109年12月22日偵訊、110年3月4日本院訊問、110年4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與證人丁○○一人出500元合資向吳順吉購買(偵三卷第201頁、本院卷一第51頁、第148頁)。然觀諸被告甲○○與證人丁○○109年8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只見被告甲○○與證人丁○○約定見面地點在學甲7-11,後又改約將軍國中,未見2人約定一起前往其他地方,亦未見與合資相關之對話,則被告甲○○辯稱109年8月25日係與證人丁○○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顯非可採。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3(即109年9月4日)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部分:
⒈證人丁○○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臺南市○○區○○000號之馬沙溝西濱快速道路交流道附近之中油加油站,購買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以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問:警方有提示109年9月4日14時0分至17時08分,你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甲○○0000000000之間通訊監察蒐證譯文及音檔等供你觀(聽)之,請你再確認是否為你跟甲○○的對話,對話後有無交易毒品(提示通聯譯文)?)是我與甲○○通話。是我要去找甲○○購買毒品。(問:據甲○○於109年12月22日在臺南地方檢察署供述,該次係在玉山村的廟口(臺南市○○區○○00號),交付毒品價金3,500元及安非他命1小包(半錢),隨後又改口稱按照你於109年11月10日供述,係在馬沙溝加油站(臺南市○○區○○000號)交付,何處為正確交易地點?)我確定是在馬沙溝加油站(臺南市○○區○○000號)。(問:本次交易是否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亦或你先將購毒的錢交給甲○○,5-10分鐘後,甲○○再將毒品交給你?)本次是當場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甲○○於109年12月22日供述是先向你收取毒品價金後再於5-10分鐘後再返回加油站交付毒品予你,為何與你在109年11月10號供述不符?)我把我知道的坦白交代了,我不知道甲○○為何會這麼說。(問:上述通話内容中(109年9月4日14時0分),「沒辦法,老闆還沒回來」是指何意思?)應該是指他的毒品上游還沒回來,但我不知道他所指的老闆是誰。」等語(偵三卷第188至189頁)。此外,並有109年聲監字第62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864號、第94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甲○○與證人丁○○於109年9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偵三卷第53至54頁)。
⒉而依據當日17時8分許被告甲○○與證人丁○○間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通話譯文,被告甲○○說「你過來馬沙溝快速這裡」、「你在我說的那裡等就好啦」,證人丁○○回應「你要馬上到喔,不然我是不等你喔」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偵三卷第53至54頁),且被告甲○○當時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核與證人丁○○前揭證述兩人於通話後,在馬沙溝加油站(臺南市○○區○○000號)見面並為毒品交易等情相符,足認其所證確有所憑。
⒊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次好像我過去拿錢給他,叫他幫我去拿毒品的,記不太清楚,已經一年多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惟查,證人丁○○隨後於審理中又證稱:「(問:那天你講很多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所謂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什麼意思?)因有時候他先幫我墊錢,我過去再給他錢。(問:他先幫你墊錢幫你買毒品,他去跟誰買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問:你跟他拿安非他命的時候,是否有當場把錢交給被告甲○○?)有。(問:都是這樣交易的是不是?)有時候是這樣,有時候去他那邊等他,我拿錢給他,他去向藥頭買,買回來交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是依據證人丁○○證述,其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有時先由被告甲○○幫證人丁○○墊錢購買,再將毒品交給證人丁○○,證人丁○○同時交付價金,此即其所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時係證人丁○○先交錢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向上游買毒品回來交給證人丁○○,然而論是哪一種方式,均係由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丁○○。況且,證人丁○○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提問,已明確證稱同時取得毒品及交付價金,而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交易時日距今久遠,其已記不清楚,是關於交易方式,應以證人丁○○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證述,較可採信。
⒋被告甲○○雖辯稱:伊與證人丁○○都一起去購買,證人丁○○先將錢交給伊,一起前往馬沙溝中油加油站附近魚塭,向藥頭吳順吉購買安非他命,丁○○在車上,由伊與藥頭交易後,再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丁○○,伊係與證人丁○○合資購買毒品,並無販賣安非他命給丁○○云云。然查,被告前於109年11月10日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交付毒品給證人丁○○,陳稱只有販賣蝦子給證人丁○○等語(警一卷第11至20頁、偵二卷第297至298頁),後於109年12月22日偵訊時改稱證人丁○○先拿錢給伊,伊幫他向吳順吉買毒品,與證人丁○○約在玉山村廟口交付毒品給證人丁○○等語(偵一卷第69頁),於本院11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被告又改稱當天因為沒有找到吳順吉,沒有買到毒品,就將錢還給丁○○等語(本院卷一第149頁)。是被告甲○○不僅說詞反覆,且於偵查中未曾陳稱109年9月4日係與證人丁○○合資向吳順吉購買。另觀諸被告甲○○與證人丁○○109年9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只見被告甲○○與證人丁○○約定見面地點在馬沙溝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未見2人約定一起前往其他地方,亦未見與合資相關之對話,則被告甲○○辯稱109年9月4日係與證人丁○○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顯非可採。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4(即109年9月9日)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部分:
⒈證人丁○○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丁○○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購買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以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問:警方有提示109年9月9日18時22分至20時23分,你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甲○○0000000000之間通訊監察蒐證譯文及音檔等供你觀(聽)之,請你再確認是否為你跟甲○○的對話,對話後有無交易毒品(提示通聯譯文)?)是我與甲○○通話。是我要去找甲○○購買毒品。(問:本次交易據甲○○於109年12月22日在臺南地檢署偵訊時供稱「丁○○叫我去拿錢,因為我下班會經過他家,他叫我去他家拿錢,我去他家拿3,500元,又去吳順吉家或魚塭跟吳順吉拿毒品,再騎到丁○○他家去交給他」是否屬實?請你詳述當日交易毒品情形?)不屬實。當(9)日通話完畢(20時23分),在我家附近7-11(臺南市○○區○○里○○00○0號),我們當場交易3,500元安非他命(半錢),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與甲○○進行毒品交易時尚有何人與其一同在場?)每次交易都只有我與甲○○在場。」等語(偵三卷第189頁)。此外,並有109年聲監字第62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864號、第94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甲○○與證人丁○○於109年9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偵三卷第54至55頁)。
⒉而依據當日18時22分、20時23分許被告甲○○與證人丁○○間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通話譯文,證人丁○○說「8:30你過來我家這邊的7-11」、「我在我家,馬上到」、「不然你開過來我家的方向」,被告甲○○回應「好啦」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偵三卷第54至55頁),且被告甲○○於20時23分當時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屋頂,核與證人丁○○前揭證述兩人於通話後,在其住處附近7-11統一超商(臺南市○○區○○里○○00○0號)見面並為毒品交易等情相符,足認其所證確有所憑。
⒊被告甲○○雖辯稱:伊與證人丁○○都一起去購買,證人丁○○先將錢交給伊,丁○○在車上,由伊與藥頭交易後,再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丁○○,伊係與證人丁○○合資購買毒品,並無販賣安非他命給丁○○云云。然查,被告前於109年11月10日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交付毒品給證人丁○○,陳稱只有販賣蝦子給證人丁○○等語(警一卷第11至20頁、偵二卷第297至298頁),後於109年12月22日偵訊、本院11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先去證人丁○○家拿3500元,再去向吳順吉買毒品,再騎車到證人丁○○家交給丁○○等語(偵一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一第149頁)。是被告甲○○不僅說詞反覆,且於偵查中未曾陳稱109年9月9日係與證人丁○○一人合資向吳順吉購買。另觀諸被告甲○○與證人丁○○109年9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只見被告甲○○與證人丁○○約定見面地點在證人丁○○住處附近之7-11,未見2人約定一起前往其他地方,亦未見與合資相關之對話,則被告甲○○辯稱109年9月9日係與證人丁○○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顯非可採。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5(即109年9月13日)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部分:
⒈證人丁○○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臺南市○○區○○00○0號之丁○○住家,購買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以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問:警方有提示109年9月13日17時24分至17時46分,你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甲○○0000000000之間通訊監察蒐證譯文及音檔等供你觀(聽)之,請你再確認是否為你跟甲○○的對話,對話後有無交易毒品(提示通聯譯文)?)是我與甲○○通話。是我要找甲○○一起去逛夜市。(問:本次交易是否有完成?)本次有交易毒品,交易地點在我家,也是用3500元買半錢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警局說(13)日是禮拜五我跟他一起去逛「漚汪夜市」是說錯了,當天根本不是星期五,當次是有交易成功。(問:為何甲○○說那次是他到你家拿錢,可是他最後找不到藥頭,所以把錢拿到你家還你?)沒印象,我都是照事實陳述。」等語(偵三卷第190頁)。此外,並有109年聲監字第62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864號、第94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甲○○與證人丁○○於109年9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偵三卷第55頁)。
⒉而依據當日17時24分、17時46分許被告甲○○與證人丁○○間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通話譯文,被告甲○○說「你喝酒喔,那你不能出門,好啦,我去你家」,證人丁○○回應「你快到了再打給我」、「你在我家樓下逆」、「好啦,好啦」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偵三卷第55頁),且被告甲○○於17時46分當時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屋頂,核與證人丁○○前揭證述兩人於通話後,在其住處(臺南市○○區○○00○0號)見面並為毒品交易等情相符,足認其所證確有所憑。
⒊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好像有交易,我會叫他幫我拿,我們是合資的,我也不知道這樣算不算合資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惟查,證人丁○○隨後於審理中又證稱:「(問:那天你講很多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所謂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什麼意思?)因有時候他先幫我墊錢,我過去再給他錢。(問:他先幫你墊錢幫你買毒品,他去跟誰買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問:你跟他拿安非他命的時候,是否有當場把錢交給被告甲○○?)有。(問:都是這樣交易的是不是?)有時候是這樣,有時候去他那邊等他,我拿錢給他,他去向藥頭買,買回來交給我。(問:有無發生過被告甲○○說我們一人出一半,我帶你去買?)沒有,被告甲○○有時候會跟我說他錢不夠,我就會先借他錢,我跟他一起去拿毒品,但讓他處理,我不會進去藥頭那邊。(問:你講清楚,是你要買毒品,跟被告甲○○錢不夠有什麼關係?)有時候去拿的時候要拿多一點,一人一半。(問:提示證人110年1月4日警詢筆錄,筆錄中所提到的幾次交易,哪一次是像你所說的那樣,他說他錢不夠要跟你一起去,你們一人一半,哪一次是這樣子?)有時候啦,我也忘了,去他家一次有啦,在他家廟那次。(問:提示證人110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三卷P44),你剛剛講說在他家廟等的那次,而這是109年10月4日晚上六點多開始你與被告甲○○之間的監聽譯文,你回答警察說當日通話完畢,我到甲○○家廟下山腳玉天宮,我先拿3500元給他,他去向朋友拿安非他命,再返回廟前將安非他命給我,我在廟前大概等了五到十分鐘,這次交易的情形,是否就是如警詢筆錄所載的內容?)對。(問:這與合資有什麼關係?)因為警察當時問我那次去拿多少,我回答警察我拿3500元的毒品,我出3500元,那時候我們要拿比較多,所以被告甲○○有跟我借錢,我們一起合資去拿的這樣。(問:被告甲○○出多少錢?)我不知道。(問:被告甲○○拿多少毒品?)我們就一次拿一錢,我就拿我的部分3500元的東西拿走,我就走了。(問:那109年10月4日被告甲○○總共買了多少錢的毒品?)好像是1錢。1錢7000元。(問:一人一半?)我的部分我拿了就走了。(問:你有無跟他一起去買?)無。(問:你在廟那裡等?)是的。(問:他去跟誰買你知道嗎?)不知道。(問:提示證人110年1月4日警詢筆錄中之109年10月4日監聽譯文,這次是你打給他的,你說我過去你家,我現在過去了,你剛剛說一起出錢買,要拿多一點,這是甚麼時候講的?)現場說的。(問:所以這次你認為你們兩個是合資,其他是你要買多少就拿錢給他?)對。」等語(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是證人丁○○又稱與被告一人一半一起去買是在廟交易那次(本院卷二第38頁),並非附表一編號5所示在證人丁○○住處這次;是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究竟是否為證人丁○○所述其與被告甲○○合資購買,其前後所述並不相符,已難採信;況且參諸證人丁○○於前開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係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稱係與被告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迴護被告甲○○,尚難採信。
⒋被告甲○○雖辯稱:109年9月13日證人丁○○喝酒,伊只到證人丁○○家談天云云。然查,被告前於109年11月10日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交付毒品給證人丁○○,陳稱只有販賣蝦子給證人丁○○等語(警一卷第11至20頁、偵二卷第297至298頁),後於109年12月22日偵訊、本院11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有去證人丁○○家拿3500元,但是那一天找不到吳順吉,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偵一卷第70頁、本院卷一第149頁),是被告甲○○前後說詞反覆,顯非可採。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6(即109年9月25日)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部分:
⒈證人丁○○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臺南市○○區○○村0鄰○○00○00號之丁○○住處附近之 萊爾富 超商旁,購買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以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問:警方有提示109年9月25日17時32分至19時0分,你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甲○○0000000000之間通訊監察蒐證譯文及音檔等供你觀(聽)之,請你再確認是否為你跟甲○○的對話,對話後有無交易毒品(提示通聯譯文)?)是我與甲○○通話。是我要找甲○○一起去逛夜市,並向他購買毒品。(問:本次交易據甲○○於109年12月22日在臺南地檢署偵訊時供稱「我們去逛夜市,逛完後,丁○○說他要購買毒品,我問他有多少錢,他說3,500元,我就跟他拿3,500元,就幫他購買毒品,買完後,再拿到他家給他,我也是去向吳順吉購買的,我們逛完夜市,約20時許左右,我們是逛漚汪夜市,應該只有星期五有」是否屬實?請你詳述當日交易毒品情形?)不屬實,本次是當(25)日於19時許,在萊爾富超商(臺南市○○區○○00000號)旁交易,我們當場交易3,500元安非他命(半錢),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成後,再一起去逛漚汪夜市,因為那天是禮拜五,不是警詢說的安西夜市。」等語(偵三卷第1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是在我們家的萊爾富那邊,這個我有印象,那時好像叫他幫我出錢,東西來了之後,我再拿錢給他。」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此外,並有109年聲監字第62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864號、第94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甲○○與證人丁○○於109年9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偵三卷第57頁)。
⒉而依據當日18時8分許被告甲○○與證人丁○○間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通話譯文,證人丁○○說「我差不多7:00到,在我們這邊的萊爾富等,在去逛夜市」,被告甲○○回應「好阿」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偵三卷第57頁),且被告甲○○當時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核與證人丁○○前揭證述兩人於通話後,在其住處附近萊爾富超商見面並為毒品交易等情相符,足認其所證確有所憑。
⒊被告甲○○雖辯稱:伊與證人丁○○都一起去購買,證人丁○○先將錢交給伊,丁○○在車上,由伊與藥頭交易後,再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丁○○,伊係與證人丁○○合資購買毒品,並無販賣安非他命給丁○○云云。然查,被告前於109年11月10日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交付毒品給證人丁○○,陳稱只有販賣蝦子給證人丁○○等語(警一卷第11至20頁、偵二卷第297至298頁),後於109年12月22日偵訊、本院11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先去證人丁○○家拿3500元,再去向吳順吉買毒品,再騎車到證人丁○○家交給丁○○等語(偵一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一第149頁)。是被告甲○○不僅說詞反覆,且觀諸被告甲○○與證人丁○○109年9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只見被告甲○○與證人丁○○約定見面地點在證人丁○○住處附近之萊爾富超商,未見2人約定一起前往其他地方,亦未見與合資相關之對話,則被告甲○○辯稱109年9月25日係與證人丁○○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顯非可採。
㈦、關於附表一編號7(即109年10月4日)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部分:
⒈證人丁○○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甲○○住處前之廟口,購買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丁○○先將毒品價金3,500元交付予甲○○,大約5分鐘後,甲○○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付予丁○○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問:警方有提示109年10月4日18時42分至19時03分,你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間通訊監察蒐證譯文及音檔等供你觀(聽)之,請你再確認是否為你跟甲○○的對話,對話後有無交易毒品(提示通聯譯文)?上述通話是何人之間通話?通話内容為何?)是我與甲○○通話。是我要去找甲○○購買毒品。(問:本次交易據甲○○於109年12月22日在臺南地檢署偵訊時供稱「我在家洗澡,丁○○拿錢給我,那一次我好像有跟吳順吉拿安非他命,再交給丁○○,丁○○在我家廟前等我,我拿毒品回來,再拿到廟前給他,我是在最後通話後,約五到十分鐘,將毒品交給他,錢他是在我家先給我的」是否屬實?請你詳述當日交易毒品情形?)屬實。當(4)日通話完畢(19時30分),我到甲○○家廟口前-下山腳玉天宮(臺南市○○區○○里00號),我先拿3,500元給他,然後他去向朋友拿安非他命(半錢),再返回廟前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在廟前等了大概5-10分鐘。」等語(偵三卷第191至1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像是我拿錢去他家給他,交易地點在他家那邊。(問:是用合資的方式嗎?)是我拿錢給他,叫他幫我去拿毒品。(問:所以你有等了一陣時間?)是的。(問:大概有等了五到十分鐘?)有。」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此外,並有109年聲監字第62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864號、第94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甲○○與證人丁○○於109年10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偵三卷第58頁)。
⒉而依據當日10時4分許被告甲○○與證人丁○○間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通話譯文,證人丁○○說「我過去你家喔」,被告甲○○回應「差不多1個小時」、「這樣7:30」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偵三卷第58頁),且被告甲○○當時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核與證人丁○○前揭證述兩人於通話後,在被告甲○○住處前之廟口見面並為毒交易等情相符,足認其所證確有所憑。
⒊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發生過被告甲○○說我們一人出一半,我帶你去買?)沒有,被告甲○○有時候會跟我說他錢不夠,我就會先借他錢,我跟他一起去拿毒品,但讓他處理,我不會進去藥頭那邊。(問:你講清楚,是你要買毒品,跟被告甲○○錢不夠有什麼關係?)有時候去拿的時候要拿多一點,一人一半。(問:提示證人110年1月4日警詢筆錄,筆錄中所提到的幾次交易,哪一次是像你所說的那樣,他說他錢不夠要跟你一起去,你們一人一半,哪一次是這樣子?)有時候啦,我也忘了,去他家一次有啦,在他家廟那次。(問:提示證人110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三卷P44),你剛剛講說在他家廟等的那次,而這是109年10月4日晚上六點多開始你與被告甲○○之間的監聽譯文,你回答警察說當日通話完畢,我到甲○○家廟下山腳玉天宮,我先拿3500元給他,他去向朋友拿安非他命,再返回廟前將安非他命給我,我在廟前大概等了五到十分鐘,這次交易的情形,是否就是如警詢筆錄所載的內容?)對。(問:這與合資有什麼關係?)因為警察當時問我那次去拿多少,我回答警察我拿3500元的毒品,我出3500元,那時候我們要拿比較多,所以被告甲○○有跟我借錢,我們一起合資去拿的這樣。(問:被告甲○○出多少錢?)我不知道。(問:被告甲○○拿多少毒品?)我們就一次拿一錢,我就拿我的部分3500元的東西拿走,我就走了。(問:那109年10月4日被告甲○○總共買了多少錢的毒品?)好像是1錢。1錢7000元。(問:一人一半?)我的部分我拿了就走了。(問:你有無跟他一起去買?)無。(問:你在廟那裡等?)是的。(問:他去跟誰買你知道嗎?)不知道。(問:提示證人110年1月4日警詢筆錄中之109年10月4日監聽譯文,這次是你打給他的,你說我過去你家,我現在過去了,你剛剛說一起出錢買,要拿多一點,這是甚麼時候講的?)現場說的。(問:所以這次你認為你們兩個是合資,其他是你要買多少就拿錢給他?)對。」等語(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證人丁○○雖證稱這次是與被告甲○○合資購買毒品,然依據證人丁○○所稱之交易方式,是先將價金3,500元交被告甲○○,再由甲○○前去向藥頭購買毒品交付證人丁○○,證人丁○○並未與被告甲○○一同前往藥頭住處,被告甲○○不認識藥頭,也不清楚被告甲○○實際上購買數量是多少,只取走自己購買的1包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樣的方式,尚難認為是合資購買,對於證人丁○○而言,其交易對象是被告甲○○,而非其他人,交付價金、取得毒品的過程接觸的對象都是被告甲○○,再參諸證人丁○○於前開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係單純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並非合資,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稱109年10月4日係與被告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誤會,尚難採信。
⒋被告甲○○雖辯稱:伊與證人丁○○都一起去購買,證人丁○○先將錢交給伊,一起前往馬沙溝中油加油站附近魚塭,向藥頭吳順吉購買安非他命,丁○○在車上,由伊與藥頭交易後,再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丁○○,伊係與證人丁○○合資購買毒品,並無販賣安非他命給丁○○云云。然查,被告前於109年11月10日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交付毒品給證人丁○○,陳稱只有販賣蝦子給證人丁○○等語(警一卷第11至20頁、偵二卷第297至298頁);後於109年12月22日偵訊時陳稱「我在家洗澡,丁○○拿錢給我,那一次我好像有跟吳順吉拿安非他命,再交給丁○○,丁○○在我家廟前等我,我拿毒品回來,再拿到廟前給他,我是在最後通話後,約五到十分鐘,將毒品交給他,錢他是在我家先給我的」等語(偵一卷第71頁);於110年4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我與證人丁○○一起去吳順吉家買安非他命,我有出3500元,買到2包各3500元安非他命,我跟丁○○一人拿一包,丁○○都車上等,他把車停在我旁邊,他看得到我跟吳順吉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150頁)。被告甲○○之供述前後反覆,且觀諸被告甲○○與證人丁○○109年10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只見證人丁○○說要前往被告 吳子家 ,未見2人約定一起前往其他地方,亦未見與合資相關之對話,則被告甲○○辯稱109年10月4日係與證人丁○○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顯非可採。
㈧、關於附表一編號8(即109年10月9日)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部分:
⒈證人丁○○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臺南市○○區○○000號之馬沙溝西濱快速道路交流道附近之中油加油站,購買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以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問:警方有提示109年10月9日10時39分至11時31分,你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間通訊監察蒐證譯文及音檔等供你觀(聽)之,請你再確認是否為你跟甲○○的對話,對話後有無交易毒品(提示通聯譯文)?)是我與甲○○通話。是我要去找甲○○購買毒品。(問:本次交易你於109年11月10日供稱有交易成功,但是據甲○○於109年12月22日在臺南地方檢察署供述,本次交易是你先將購毒的錢3,500交給甲○○,5分鐘後,甲○○再將毒品交給你,是否屬實?請詳述當天交易情形?)當(9)日是於109年10月9日11時45分,我是在馬沙溝加油站(臺南市○○區○○000號)與甲○○交易3,500元安非他命(半錢),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不是甲○○所述我先將錢給他,他再拿毒品給我。(問:甲○○於109年12月22日供述是先向你收取毒品價金後再於5分鐘後再返回加油站交付毒品予你,為何與你在109年11月10號供述不符?)我把我知道的坦白交代了,我不知道甲○○為何會這麼說。」等語(偵三卷第192頁)。此外,並有109年聲監字第62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864號、第94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甲○○與證人丁○○於109年10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偵三卷第58至59頁)。
⒉而依據當日11時31分許被告甲○○與證人丁○○間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通話譯文,被告甲○○說「你過來馬沙溝這個加油站等我」,證人丁○○回應「好啦,我馬上到」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偵三卷第59頁),且被告甲○○當時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核與證人丁○○前揭證述兩人於通話後,在馬沙溝加油站(臺南市○○區○○000號)見面並為毒品交易等情相符,足認其所證確有所憑。
⒊被告甲○○雖辯稱:伊與證人丁○○都一起去購買,證人丁○○先將錢交給伊,丁○○在車上,由伊與藥頭交易後,再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丁○○,伊係與證人丁○○合資購買毒品,並無販賣安非他命給丁○○云云。然查,被告前於109年11月10日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交付毒品給證人丁○○,陳稱只有販賣蝦子給證人丁○○等語(警一卷第11至20頁、偵二卷第297至298頁),後於109年12月22日偵訊時陳稱「我跟丁○○約在馬沙溝的加油站,他拿3500元給我,我去跟吳順吉買安非他命,我再拿去給丁○○,大約是在最後通話約五分鐘後,我拿回去給丁○○的」等語(偵一卷第71頁)。是被告甲○○不僅說詞反覆,且於偵查中未曾稱與證人丁○○合資購買,且觀諸被告甲○○與證人丁○○109年10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只見被告甲○○與證人丁○○約定見面地點,未見2人約定一起前往其他地方,亦未見與合資相關之對話,則被告甲○○辯稱109年10月9日係與證人丁○○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顯非可採。
㈨、關於附表一編號9(即109年10月18日)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部分:
⒈證人丁○○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臺南市○○區○○00○0號之丁○○住家樓下,購買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以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問:警方有提示109年10月18日21時30分至22時02分,你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間通訊監察蒐證譯文及音檔等供你觀(聽)之,請你再確認是否為你跟甲○○的對話,對話後有無交易毒品(提示通聯譯文)?)是我與甲○○通話。是我要去找甲○○購買毒品。(問:本次交易你於109年11月10日供稱有交易成功,但是據甲○○於109年12月22日在臺南地方檢察署供述「這樣應該是有交易,時間久了,我忘記了,應該有交易成功,我是跟吳順吉購買毒品後,再回來丁○○的家給丁○○,丁○○家到吳順吉那邊約5分鐘而已,我是在最後通話後,約10分鐘左右將毒品拿回去給丁○○的」,是否屬實?請詳述當天交易情形?)不屬實。當(18)日是於109年10月18日22時05分,我是在我住處(臺南市○○區○○里○○0000號)樓下與甲○○面交易3,500元安非他命(半錢),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不是甲○○所述我先將錢給他,他再拿毒品給我。而且我不知道吳順吉家住哪裡。(問:甲○○於109年12月22日供述是先向你收取毒品價金後再於5-10分鐘後再返回你住處(臺南市○○區○○里○○0000號)交付毒品予你,為何與你在109年11月10號供述不符?)我把我知道的坦白交代了,我不知道甲○○為何會這麼說。」等語(偵三卷第193頁)。此外,並有109年聲監字第62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864號、第94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甲○○與證人丁○○於109年10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偵三卷第61頁)。
⒉而依據當日11時31分許被告甲○○與證人丁○○間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通話譯文,證人丁○○發簡訊「你有空來家裡坐嗎」、「我沒辦法過去,我有喝啦」,被告甲○○回應「有喝喔,那我過去好了」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偵三卷第61頁),且被告甲○○於當日22時2分許最後一通電話時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屋頂,核與證人丁○○前揭證述兩人於通話後,在其住處(臺南市○○區○○里○○0000號)樓下見面並為毒品交易等情相符,足認其所證確有所憑。
⒊被告甲○○雖辯稱:伊與證人丁○○都一起去購買,證人丁○○先將錢交給伊,丁○○在車上,由伊與藥頭交易後,再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丁○○,伊係與證人丁○○合資購買毒品,並無販賣安非他命給丁○○云云。然查,被告前於109年11月10日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交付毒品給證人丁○○,陳稱只有販賣蝦子給證人丁○○等語(警一卷第11至20頁、偵二卷第297至298頁),後於109年12月22日偵訊時陳稱「這樣應該是有,時間久,我忘記了,應該有交易成功,我是跟吳順吉購買後,再拿回來丁○○的家給丁○○,丁○○家到吳順吉那邊約五分鐘而已,我是在最後通話後,約十分鐘左右,將毒品拿回去給丁○○的」等語(偵一卷第72頁)。是被告甲○○不僅說詞反覆,且於偵查中未曾稱與證人丁○○合資購買,且觀諸被告甲○○與證人丁○○109年10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只見被告甲○○與證人丁○○約定見面地點在證人丁○○住處,未見2人約定一起前往其他地方,亦未見與合資相關之對話,則被告甲○○辯稱109年10月18日係與證人丁○○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顯非可採。
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甲○○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丙○○、丁○○,已非無償性質,況被告甲○○與丙○○、丁○○間無親屬關係或特別情誼,被告甲○○主觀上自有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並有被告甲○○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9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被告丙○○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修正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公布後之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提高,對被告顯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9、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附表一所示9罪、被告丙○○所犯附表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時、地可分,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丙○○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使毒品擴散及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所為足以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金額,被告丙○○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之態度,其等之素行,以及被告甲○○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在洗衣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須扶養須扶養父母;被告丙○○國中肄業、目前無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66頁),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被告甲○○、丙○○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被告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被告甲○○、丙○○所有並供其本案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其餘扣押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鄭銘仁
法 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及方式
交易金額及數量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丙○○
109年7月5日17時08分許
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丙○○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5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號「兩齒」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甲○○,嗣2人於同日17時03分許通話,約定5分鐘後在臺南市台61線將軍區馬沙溝交流道下方碰面,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丙○○
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1包重量約1錢之甲基安他命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
109年8月25日15時20分許
丁○○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將軍國中,以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000元購買1小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他命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
109年9月4日17時20分許
丁○○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臺南市○○區○○000號之馬沙溝西濱快速道路交流道附近之中油加油站,以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3,500元購買1包重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叁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109年9月9日20時23分許
丁○○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丁○○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以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3,500元購買1包重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叁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
109年9月13日17時50分許
丁○○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臺南市○○區○○00○0號之丁○○住家,以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3,500元購買1包重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叁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丁○○
109年9月25日19時許
丁○○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臺南市○○區○○村0鄰○○00○00號之丁○○住處附近之萊爾富超商旁,以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3,500元購買1包重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叁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丁○○
109年10月4日19時03分許
丁○○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甲○○住處前之廟口,丁○○先將毒品價金交付予甲○○,大約5分鐘後,甲○○再將毒品交付予丁○○
3,500元購買1包重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叁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丁○○
109年10月9日11時45分許
丁○○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臺南市○○區○○000號之馬沙溝西濱快速道路交流道附近之中油加油站,以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3,500元購買1包重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叁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丁○○
109年10月18日22時05分許
丁○○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臺南市○○區○○00○0號之丁○○住家樓下,以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3,500元購買1包重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叁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及方式
交易金額及數量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楊文仁
109年7月13日17時46分許
楊文仁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阿忠牛排,以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1包含袋重約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晶片卡各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立穎
109年8月15日12時50分許
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郭立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臉書Messenger聯繫,約定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維夏汽車旅館之後門,以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500元購買1小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