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40號
原告 林姿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暐呈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曾暐呈之住所或居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規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確認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其人,無從確認被告當事人能力及送達文書,難謂本件起訴已具體特定當事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本金請求數額即新臺幣(下同)53萬5,0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