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

原告 許寶禎

被告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邱芸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3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30,479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200元之違約金」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99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卷第7、91頁)。嗣因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執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內之執行名義內容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39,982元及其中130,479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200元之違約金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卷第92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部分,其主張之事實均為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其為執行,而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終結,其原起訴之聲明已不能達其訴之目的而為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5年度促字第2472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在94、95年間即以將債務整合還款,為何還有信用卡債務,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間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於95年間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後經雲林地院於109年6月11日換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8613號債權憑證,嗣因被告不慎遺失債權憑證,經聲請補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向雲林地院聲請執行並獲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是被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於109年間、111年間、112年間均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皆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本息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經查,系爭支付命令經原告於95年4月28日收受送達,未於送達後20日內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附於雲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30號卷可查,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雖主張在94、95年間即以將債務整合還款,並無信用卡債務云云,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再按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前以原告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被告於95年1月間向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已積欠139,982元(其中本金130,479元),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清償139,982元,及其中130,479元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2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原告於95年4月28日收受送達,未於送達後20日內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而於95年5月19日確定。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9年6月10日聲請就債權額139,982元及其中130,479元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案列雲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613號),並換發債權憑證;嗣又憑補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111年2月24日聲請就債權額139,982元及其中130,479元自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案列雲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30號),因執行受償部分,經雲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於112年8月18日、同年12月6日、113年4月1日聲請執行,均未受償,至113年4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997號為執行而受償147,223元等節,經調閱雲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613號、111年度司執字第6930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9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是被告就原告之信用卡簽帳款已聲請支付命令,並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於109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債權額139,982元及其中130,479元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則被告就信用卡本金之債權時效,已因此而中斷,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惟就利息債權之部分,被告於95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遲至109年6月1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此一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僅就104年6月11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之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自95年1月7日起至104年6月10日之利息及已到期利息9,503元部分(139,982-130,479=9,503)之請求權,則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就違約金債權部分,自系爭支付命令95年5月19日確定後,被告並無於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因執行而中斷時效,是以本院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往前回溯至99年12月4日尚未屆滿15年,此部分請求權因未滿15年尚未消滅,逾此範圍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則因15年未行使而消滅。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給付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中,其中9,503元已到期利息、及自95年1月7日起至104年6月10日止之利息債權、及自95年1月7日起至99年12月3日止按月加計200元之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至其餘利息債權請求權因未逾5年、本金及其餘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未逾15年時效期間,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均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於超過「130,479元及自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200元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堪值採信,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其中超過「130,479元及自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200元之違約金」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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