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4年度城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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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82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董昱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昱辰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項次1「航出時間」欄中「114年1月5日0時0分許」應更正為「114年1月4日23時48分許」;項次2「航出時間」欄中「22時47分許」應更正為「22時3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昱辰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如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與如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共同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響我國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憂。被告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避免越界,無論出海原因、潮汐、海象為何,駕駛船舶者本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避免越界,同船者更須相互提醒航行方向,以免越界。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及所供承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各罪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時空關連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6號

  被   告 董昱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昱辰與 許智翔陳昱佑 (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逾越禁限制水域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董昱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駕駛穩鑽號(船舶編號:861102)自用小船,搭載許智翔、陳昱佑,自附表所示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2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昱辰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許智翔、陳昱佑於偵訊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穩鑽號出港及進港安檢資料、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被告與許智翔、陳昱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件2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席時英

附表:

項次

行為人

航出時間

航出地點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航入地點

1

董昱辰

許智翔

陳昱佑

114年1月5日0時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泊地

114年1月5日3時19分許

距大陸青嶼約0.2海浬

114年1月5日3時54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泊地

2

董昱辰

許智翔

陳昱佑

114年1月14日22時47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泊地

114年1月15日0時25分許

距大陸青嶼約0.2海浬

114年1月15日1時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泊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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