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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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36號
原告 陳泓予
被告聚合發迎翠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濬騰
訴訟代理人 蔡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住戶規約內容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位於臺中市北區聚合發迎翠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2項第6款第3點(下稱系爭規定)之內容採取「選擇放棄但每個月管理費增收新臺幣(下同)500元,為期一屆(12個月)」之強制與懲罰措施,不僅違反憲法第15條對於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亦違反憲法第22條之自由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與權利不能濫用原則、民法第71條強制或制止規定及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原則、公寓大廈管理處罰條例第10、29、23條等,顯具違法性,此外,現行法律並無明文擔任管理委員為法定義務,亦未授權強制擔任委員或處以罰款,系爭規定內容顯已逾越規約授權範圍,並對區權人基本權利造成不當限制,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規定關於「當選人未曾擔任過管理委員亦無意願擔任者,可選擇放棄但該戶每個月管理費增收500元,為期一屆(12個月)」之內容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定係經系爭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合法決議通過,已公告執行多年,具合法性及拘束力,原告未能證明該條文違反法律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不得主張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主張原告於113年間當選管理委員後放棄擔任委員,亦不願依系爭規定之規定繳納12個月(即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之管理費共計6,000元,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經本院以114年度中小字第2296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其中就「系爭規定內容是否有效」乙節,業經本院實質審理並令兩造攻防舉證、辯論後,將所為判斷論述於判決理由,即載明「審酌系爭規定之內容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考量社區事務攸關全體區分所有人,人人均應有參與或服務之機會,而管理委員係推動、執行社區事務不可或缺之職位,故由未曾擔任管理委員之住戶,在當選後擔任管理委員,自符住戶均應參與或服務機會之公平原則;再者,被選任之管理委員,或並進一步被選任之主任委員、財務、監察委員等,其等恐無擔任之意願,是為平衡其等無擔任上揭管理委員職位之意願及上揭住戶均應參與或服務社區事務之公平原則間之衝突,未曾擔任管理委員之住戶,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拒卻擔任管理委員,或進而被選任為主任、財務、監察委員之住戶,得以每個月增收管理費,此等規定除可保障未曾擔任管理委員之住戶,不願擔任管理委員或特定管理委員職位之意願,亦可使該被選任之住戶以增加管理費或額外繳納金額方式,以全其對社區事務本應有之付出,核屬兩全之方法,且酌以每個月增收管理費500元,對於未曾擔任管理委員之住戶拒絕擔任管理委員或特定管理委員職位,應增加之管理費或應繳納之金額,並無顯然過高之情形,尚符比例原則;另外,系爭規定之適用對象為系爭社區住戶全體,並未針對某一特定之住戶,亦符平等原則。綜上,系爭規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又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法令之情,且符公平、比例及平等原則」、「被告(即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已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修改方案或依其他適法途徑尋求救濟之證明,系爭規定內容當屬有效,被告(即本件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拘束」等語,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佐,而前案業已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爭點效之說明,前案訴訟之判決理由既已載明系爭規定內容有效,而此部分於前案訴訟過程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並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且前訴訟爭利益與本件訟爭利益應屬相當。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民事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原告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故於本案中,亦應認系爭規定內容有效。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規定內容應屬無效乙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規定關於「當選人未曾擔任過管理委員亦無意願擔任者,可選擇放棄但該戶每個月管理費增收500元,為期一屆(12個月)」之內容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