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84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告 黃昇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20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原告請求維修費用4萬7250元,惟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為4萬7201元(詳如附表),原告請求超過4萬7201元部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000×0.369=9,9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00-9,963=17,037

第2年折舊值    17,037×0.369=6,2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37-6,287=10,750

第3年折舊值    10,750×0.369=3,9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50-3,967=6,783

第4年折舊值    6,783×0.369=2,5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83-2,503=4,280

第5年折舊值    4,280×0.369=1,57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280-1,579=2,701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44,500元,共計47,20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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