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10號
原告 葉欣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奕彰 律師(終止委任)
被告 邱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 葉春發 所有,葉春發於民國68年6月26日將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訴外人 王繼舜 對被告所負之新臺幣(下同)27萬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68年6月23日至68年12月23日、清償日期為68年12月23日。嗣葉春發死亡後,系爭土地輾轉由原告於114年1月13日繼承,並於114年3月25日辦理登記。而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自68年12月23日起算,於83年12月23日請求權消滅。又被告於系爭債務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已失其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系爭借款事隔已多年,相關人均已過世,被告不願再追究,現因年紀太大不方便配合塗銷,為方便原告塗銷,被告認諾原告之主張,請法院直接判決使原告能持判決塗銷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於書狀中就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且同意原告之請求,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5條第1項、第767條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債務於68年12月23日到期,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83年12月23日前行使系爭債務請求權,始不致系爭債務罹於時效,然被告未行使系爭債務請求權,致系爭債務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系爭債務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被告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於系爭債務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即88年12月23日消滅。而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是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循此,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不動產名稱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所有人
設定義務人
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
總金額
存續期間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68年6月26日
葉欣
葉春發
邱文惠
新臺幣27萬元
68年6月23日至
6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