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11號
原告 余佳昱
被告 藍淑姍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6,997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1萬6,99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6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電線桿旁之路肩起駛,並迴轉欲往羅東運動公園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起駛後貿然向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欲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河濱路往歪仔歪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顏面骨骨折、下顎骨骨折、顏面撕裂傷10公分、右股骨骨折等傷害。是被告應就其駕車過失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25萬1,517元、看護費用93萬6,000元、車輛維修費用8萬1,75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45萬3,600元及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被告有肇事原因及原告因此受傷等情固未否認,惟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對於與系爭車禍無關及非屬醫療所必要之部分均應剔除;看護費用部分,認每日看護費用過高,且移除鋼釘手術後已無需專人全日照顧;薪資損失部分,認原告提出之每月薪資並非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每月薪資;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應計算其折舊,並扣除報廢後之車體回收金、汰舊補助金及減免貨物稅;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應予酌減。此外,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情,應自負至少30%之責任,是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額過高,並不合理。爰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因駕車過失致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有原告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頁)為憑。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既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自應就原告主張之賠償範圍與數額負全部賠償責任,惟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範圍、賠償數額及過失比例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為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分別主張之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有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5萬1,517元等情。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傷而至羅東聖母醫院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2萬4,727元部分,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6頁),可認係為治療上述傷勢所必要,且此部分請求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左上第一大臼齒牙齒斷裂,而至康慧牙醫診所接受假牙膺復治療,並支出2萬1,000元部分,則有康慧牙醫診所診斷書(見本院卷第65頁)、康慧牙醫診所111年7月26日訓字第114醫001號函(見本院卷第179頁)、羅東聖母醫院114年8月7日天羅聖民字第1140001004號函(見本院卷第193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該牙齒斷裂傷害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且該費用為治療所必須,故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原告又因系爭車禍造成右股骨、脛骨骨折,因而導致右腿萎縮而至勁好物理治療所進行復健,並支出醫療費用1萬8,000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物理治療收據(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有勁好物理治療所114年8月13日函(見本院卷第195頁)、物理治療評估治療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7頁)等在卷可憑,亦可認該等費用為治療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所必須,亦有理由。至於原告於羅東聖母醫院就醫時,先後支出頭等房、雙人房之病房費3萬8,000、2萬2,600元、1萬5,600元,及113年3月5日、同年5月8日、同年11月26日支出之證明書費共計700元部分,雖有提出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6頁)為證,然原告迄未舉證此升等頭等床之病房費及證明書費係治療上或行使權利上之必要支出,故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另原告主張因左上第一大臼齒牙齒斷裂之醫療支出應為3萬2,000元,然依前述康慧牙醫診所函可認此部分之支出為2萬1,000元,且原告亦未有其他舉證,故原告請求牙齒斷裂之損害超出2萬,1000元部分,亦屬無據。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應為16萬3,727元(124727+18000+21000=163727)。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述傷勢於入院治療期間及出院後需人照顧,共計12個月,並以每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共計93萬6,000元。經查,被告因系爭車禍於113年1月26日開始住院治療,於同年2月14日出院,當時需專人24小時照顧6個月,復於同年3月間、6月間因治療需求先後2次住院,於同年6月24日出院,需專人24小時照顧9個月,遲於114年1月31日始返回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下稱宜蘭市公所)上班,上情業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頁)、宜蘭市公所114年7月22日市人字第1140015205號函暨差假明細表在卷可憑,可認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共366日均有看護需求,尚屬有據。就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部分,雖業經原告提出春霖看護中心廣告單為證,惟依該廣告單之記載,全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且在該「2400」旁有塗改為「2600」之記載,然原告未能就塗改之意義或看護之實際費用為舉證說明,是認應以該廣告單印刷之每日2,400元為計算基準,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87萬8,400元(366×2400=878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上開傷勢,共計12個月不能工作,以其當時每月3萬7,8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3,600元等語。然原告於本院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但公司應該是有給我薪水」(見本院卷第92頁),且經本院函詢宜蘭市公所,回函以「所請假別無扣薪或減薪情形」,原告復未舉證其確有不能工作致薪資損失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共8萬1,750元(包含工資5,000元、托運費用1,000元、零件7萬5,750元)等情,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其中工資費用5,000元、托運費用1,000元,無折舊問題。而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8月(見本院卷第15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6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5,7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機車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3萬1,728元(即5000+1000+25728=31728)。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系爭機車報廢後可領取舊車車體回收金3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本部分所得主張之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300元;至於被告另辯以應扣除汰舊補助金2,000元及減免貨物稅4,000元部分,雖據被告提出新車補助標準表為證,然此等補助之取得,係政府為獎勵機車所有人將機車汰舊換新所設,與系爭車禍間已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且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新購機車並領取本補助等情,故此部分不在得為扣除之列。從而,原告主張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失為3萬1,428元(00000-000=31428),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述傷勢,歷經手術住院治療等情,確實身心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原告現年33歲,大學畢業,在宜蘭市公所工作,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現年62歲,高中畢業,名下有汽車,無不動產;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147萬3,555元(163727+878400元+31428+400000=0000000)。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等情,應自負至少30%之責任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之事故原因為「疑似超速行駛」,惟其判斷依據,僅有原告於承辦警員調查系爭車禍時所為自述,且其既稱「疑似」,即係承辦警員亦不能確定原告有無超速事實之謂,此有該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原告有違規行駛事實之證據。再者,系爭車禍業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均認定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覆議意見書更載明:「(原告)依據現場道路標線狀況,對於違反標線之藍淑姍車行向難以預料防範,應無疏失」,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6頁),是本院衡酌發生系爭車禍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乃屬公允。故被告抗辯原告應自負30%責任,進而以之減輕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六、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萬6,558元一節,業據原告自陳(見本院卷第40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可認定,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15萬6,558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1萬6,997元(0000000-000000=000000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萬6,997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高雪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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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750×0.536=40,6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750-40,602=35,148
第2年折舊值 35,148×0.536×(6/12)=9,4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148-9,420=25,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