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告 朱冠豪
法定代理人 朱煌寶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
鍾韻聿 律師
被告澎湖縣七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啟俊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陸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澎湖縣七美鄉公所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業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之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要屬適法,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邵○○任職於被告之清潔隊擔任司機職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民國108年8月17日下午6時4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充當被告之垃圾車),沿澎湖縣○○鄉○○村0鄰00號東側道路(南清宮東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執行清潔公務,行經047電桿時,本應注意汽車車廂外不得載客以防止發生跌落之意外,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村里道路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行駛,適同受僱於被告,隨車擔任清運垃圾工作之原告站立車輛後方右側之踏板上(左側則有訴外人呂○○站立)而攀附車輛隨行。嗣邵○○行駛間遇道路左彎時,因車速過快,致原告自車上掉落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而受有腦傷併右側肢體障礙、語言及認知功能障礙、水腦症、左側顱骨缺損等重大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現已失去自理能力,而於高雄市○○護理之家接受養護中。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經治療後仍意識不清且不具備生活自理能力,已達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於109年9月28日由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54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其父乙○○擔任監護人。原告再於110年7月經勞工保險失能診斷判定為重度之第1類心智功能及第7類之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身心障礙而領取傷病、失能給付在案。
(三)邵○○身為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清潔隊職務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邵○○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馬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邵○○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原告自得向邵○○所屬機關即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原告計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6,831元、增加生活所需用品費用4,129元、交通費用8,300元、看護費用89,800元、護理之家費用已支出部分(至109年12月31日止)345,839元、將來支出部分7,920,018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3,851,946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總計24,366,863元。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願負擔3成之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7,056,804元【計算式:24,366,863元X70%=17,056,8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長年酗酒,罹有酒精性肝病、糖尿病、斜視、睡眠障礙、骨折、頭部外傷等疾患,並分別於105年6月7日、105年9月29日、107年2月25日、107年3月2日、107年5月18日、107年6月28日、107年11月4日、108年1月10日就醫治療。系爭事故發生時邵○○開車時速約10公里,且路況及氣候均良好,原告恐因上開自身宿疾於執勤中自行不慎跌倒受傷,與邵○○駕車之行為並無相關,邵○○並無過失傷害責任之可言,被告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況上開刑案認定邵○○係犯普通過失傷害罪,並非過失致重傷罪,是縱認邵○○之行為應負普通過失傷害責任,亦與原告所主張之罹有重度身心障礙之重傷害一節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重傷之結果既與邵○○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所需用品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精神慰撫金等均與被告並無關聯。又如認系爭事故仍與原告之重傷情事相關,因原告於事發時係站立車外執勤而跌倒,亦與有過失,又原告上開舊疾為該重傷害之共同原因,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降低加害人賠償責任,且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及可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傷病及失能給付亦應扣抵被告賠償金額。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即被告之清潔隊司機邵○○於108年8月17日下午6時4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充當被告之垃圾車),沿澎湖縣○○鄉○○村0鄰00號東側道路(南清宮東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執行清潔公務,行經047電桿左轉彎時,適同受僱於被告,隨車擔任清運垃圾工作之原告站立車輛後方右側之踏板上(左側則有訴外人呂○○站立,車輛後方左、右側均有扶手)而攀附車輛隨行,原告即自車上掉落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09年度馬交簡字第70號刑事案件卷內可稽,此據本院調閱該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均堪信屬實。
四、又訴外人邵○○、呂○○分別於上開刑案警詢中陳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不到每小時10公里」、「肇事當時車速不快,但正確速率我不清楚」等語(警卷第8、11頁),固可認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車之速度非快,惟參諸原告掉落車下時車輛正處於轉彎行駛狀態,其離心力作用較諸直線行駛者為大,且原告斯時係站立於車輛後方踏板上執勤(僅有扶手可供手握,並無其他安全防護設施),自易產生因重心不穩而掉落車下之危險,再參諸呂○○於警詢中陳稱「我與甲○○站立於垃圾車後方平台,手握住後方扶手,肇事前我沒有發現甲○○有任何異狀」等語(警卷第11頁),可見原告並非因身體狀況不佳(詳後述)而自行跌倒等情,因認原告跌落車下係因邵○○之駕駛行為所致,被告辯稱原告係因自身舊疾自行跌落云云,尚非可採。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經治療現仍受有系爭重傷害,意識不清且不具備生活自理能力,已達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於109年9月28日由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54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及選定其父乙○○擔任監護人,再於110年7月經勞工保險失能診斷判定為重度之第1類心智功能及第7類之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身心障礙而領取傷病、失能給付等情,有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局函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因系爭事故跌倒後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普通傷害,系爭重傷害係原告舊疾造成之結果,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108年8月17日21時4分經送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救治,於同日22時30分入開刀房行左側顱骨切除及腦內血腫清除併腦室體外引流及顱內壓監視置入手術,於108年8月18日14時40分住進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於108年9月3日因呼吸器困難脫離轉至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繼續治療,於108年9月17日轉普通病房,於108年9月25日出院轉往養護中心療養,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可見原告腦部受創程度嚴重,再觀其進行開腦手術後於108年8月18日至108年9月25日之護理評估報告顯示(見本院外放卷宗病歷資料(二)(高醫)):(1)有關原告之精神狀態:108年8月18日(即原告車禍隔天),原告昏迷指數為4-5分之間,呈現重度昏迷狀態,約莫108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進展到7-8分,然此仍為重度昏迷狀態,自同年8月29日開始至同年9月11日有進步到9-12分之中度昏迷狀態,然神經系統中之意識狀態評估,均呈現「木僵」狀態(感覺遲鈍,僅能執行簡單的命令,僅能以較強的聲音刺激叫醒),於同年9月11日至出院昏迷狀態進步到13分至14分之輕微昏迷狀態,意識狀態評估均為「意識混亂」。(2)有關原告之肢體狀態:原告於108年8月18日「 巴氏 量表」之評估,就個人衛生(包含洗澡、穿脫衣鞋襪、大小便控制、上下樓梯、如廁、進食、移位、行走)均為「0」分(完全獨立狀態之分數為100分,輕度為91-99分),必須完全依賴他人為照護。108年9月25日出院時,再次針對原告日常活動功能評估,原告就個人衛生、洗澡、穿脫衣褲鞋襪、大便控制、上下樓梯、如廁、進食、移位、行走均為「0分」,須完全依賴他人照護,而且因其意識混亂,也沒有能力做有目的之活動。另「起立行走測試」部分,亦經評估為「無協助就不能由椅子起身站立」之狀態。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頭部受創,且傷勢嚴重而須立即進行開腦手術,術後持續因腦傷併右側肢體障礙、語言及認知功能障礙、水腦症、左側顱骨缺損等系爭重傷害而經監護宣告及失能判定在案,是從原告受創之部位、受創程度、就醫診治時序及治療結果之延續性等情以觀,足認系爭事故係造成原告系爭重傷害之原因(但非唯一原因,詳後述),被告辯稱二者間無因果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六、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車廂以外不得載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雇用之駕
駛邵○○於駕駛車輛執行公務時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
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可佐,竟違規讓原告站立垃圾車車廂外後方踏
板而駕車前行以致肇事,其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
自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對本件
車禍所為之鑑定意見(上開刑案偵卷第69頁)認邵○○有上
開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即同此認定。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雖亦有不當攀附車輛隨行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1條規定之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可
參,然並不能因此而解免邵○○之過失責任。邵○○之過失
行為並使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重傷
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主張邵○○身為被
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清潔隊職務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權,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七、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46,831元、增加費用4,129元、交通費用8,3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9,800元、護理之家照護費用(至109年12月31日止)345,839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相關費用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之金額。
(2)原告另主張自110年1月1日起算至一般人平均餘命之將來在護理之家照護費用7,920,018元。被告則辯稱:因原告身體狀況不佳,其將來支出之護理費用不能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云云。查原告係70年9月13日出生,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於高雄巿○○護理之家養護中。原告於請求將來看護費用之始日即110年1月1日時,已年滿39歲,但未滿40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39歲男性平均餘命為基礎,尚有餘命40.43年(原告僅請求計算40年)。而原告每月在護理之家照護之費用為3萬元,有○○護理之家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故本院認原吿未來之照顧費用,以每月3萬元計算,應屬適當。基此以每月3萬元計算40年之支出,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920,018元【計算式:30,000×264.00059126=7,920,017.7378。其中264.00059126為月別單利(5/12)%第4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身體狀況不佳,其將來支出之護理費用不能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云云。惟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乃不論死因均列入統計而得數據,故實則亦將重傷者或植物人之存活餘命一併計入所得之數據,若謂渠等之平均餘命與普通人有異,自應由被告負責舉證,被告就此部分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為準,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之看護費用7,920,018元,應屬有據。
(3)原告另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算至原告65歲止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3,851,946元。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查原告係70年9月13日出生,135年9月13日滿65歲強制退休。108年8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8歲,距其強制退休之日尚餘27年又27日(原告僅請求計算27年)。又原告發生事故時年薪為797,053元,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本院卷第123頁)。基此以每年797,053元計算27年之所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損害金額為13,851,946元【計算方式為:797,053×17.37895178=13,851,945.65310434。其中17.37895178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不合。
(4)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之重傷害,歷經手術以及復健,日後仍需繼續治療看護,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復參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因而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0元要屬適當。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866,863元【計算式:146,831+4,129+8,300+89,800+345,839+7,920,018+13,851,946+1,500,000=23,866,863】。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適用於國家賠償事件。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亦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客觀事實、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程度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此項規定僅須被害人之過失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且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即有其適用。而急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若令過失之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第217條所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以分配損害賠償額之法理基礎,係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被害人雖未為一定行為,然其自身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如令加害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雖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危險因素,多難認具可歸責性,尚與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意義不符,然此時應考量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條件亦應由其自身承擔該風險,且基於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有違公平原則,而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降低加害人賠償責任。本件邵○○就系爭事故有違規讓原告站立垃圾車車廂外後方踏板而駕車前行之過失,原告則有不當攀附車輛隨行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規定之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有如上述,自堪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加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有以下之身心疾患:(1)依據琉璃光診所之原告病歷記載(見本院外放卷宗病歷資料(一)):原告於103年罹患肝炎。(2)另據展穎診所原告病歷記載(見本院外放卷宗病歷資料(一)):原告於103年1月21日至104年11月16日期間因慢性肝炎、消化性潰瘍、心搏過速、106年3月21日因高血脂症、痛風、107年6月5日至108年7月4日期間因酒精性肝纖維化及硬化就診。(3)原告於107年11月4日發生頭部外傷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診,經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有診斷書1紙可稽。(4)依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原告病歷記載(見本院外放卷宗病歷資料(二)、(六)、(七)、(八)、(九)):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因黃疸、104年5月30日因酒精性肝病、105年6月7日因黃疸就診。於105年9月29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入院手術治療,並經診斷為「1.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2.右側第三至十一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併肺挫傷。3.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4.左橈骨骨折。5.骨盆骨折。6.右腋下撕裂傷併縫合。7.顏面撕裂傷。8.肝臟挫傷。」,術後不清醒使用呼吸器,且GCS(昏迷指數)<=8分,於105年10月24日出院時評估:病人因骨盆及雙手骨折,評估左側肢體肌力皆為5分,右上肢肌力為4分,右下肢肌力為3分,為跌倒之高危險患者。105年12月15日至105年12月17日因斜視住院開刀、105年12月19日至105年12月22日因癲癇發作住院治療、107年2月5日發生下背挫傷合併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107年3月2日發生右側尺骨骨折及左側遠端橈骨骨折、107年5月18日發生「1.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2.左側遠端橈骨骨折」、107年6月28日至107年6月30日因斜視住院開刀、108年1月10日至108年1月15日回診看胃鏡報告,原告表示近一個月體重自84公斤掉到71.6公斤,偶感頭暈,醫師建議入院治療,並經診斷有糖尿病。參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6月8日社會工作家族會談紀錄單(本院卷第375頁)記載:「執行過程:原告表示自己酗酒多年,從念高雄國際商工二年級開始喝酒,服務時越喝越兇,退伍後會自己喝高粱,94年回澎湖七美鄉公所當清潔隊司機,越喝越兇,3年前因為喝酒開清潔車發生車禍,被退換當清潔員,原告都是睡覺前喝酒,一天喝600CC的58度高粱才能入睡,因喝酒與太太發生衝突而感情不睦。訪談結果:原告已是酒精成癮個案,因酒造成骨折,向原告說明戒酒補助計畫,原告表示拒絕參加戒酒補助」等語,足認被告因長年酗酒而迭生意外事故且造成上開嚴重之身心疾病,並頻繁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原告傷病不斷,迄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任何改善跡象,其身心狀況嚴重不佳,該等宿疾結合原告因系爭撞擊頭部事故所生傷害,必然使身心受創程度加劇,是系爭重傷害固係系爭事故所致,惟非唯一因素,原告因本身有上開舊疾,而系爭事故使其症狀惡化,應可認定,可見系爭事故及原告上開舊疾均為系爭重傷害之共同原因,原告主張其舊疾與系爭重傷害無關云云,委無可採。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及就系爭重傷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應承擔因本身舊疾之不利益結果等情,因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致系爭重傷害之結果應負擔82%之過失責任,換言之,即降低被告之賠償責任至18%為適當。是原告因系爭重傷害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予以扣減,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96,035元【計算式:23,866,863×18%=4,296,0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九、原告自承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400,000
元,並有存摺內頁影本及滙款書影本各1紙可稽,是該已領
得之金額即應自原告上開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從
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96,035元【計算
式:4,296,035-1,400,000=2,896,035】。
十、末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
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國家賠償、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
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
代位行使之關係,或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得予扣除
之特別規定外,並不生損益相抵而得為扣除之問題。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雖已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傷病及失能
給付共計1,648,836元,嗣並可按月領取失能給付17,655
元,此有勞工保險局函1紙可稽,然原告可受領之前開勞保
給付,係基於原告為勞工而投保勞工保險,因保險事故之發
生而取得,與其於本件係本於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則揆諸前揭說明,
縱原告可領得勞保給付,並不因此減輕被告應負之國家賠償
責任,被告抗辯原告可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應予扣抵云
云,尚不足取。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6,0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