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74號

原告 杜書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鄒芳琪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鄒芳琪,未詳實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為何,原告應予補正○○○○○○○○○○○○申請被告鄒芳琪之最新戶籍謄本,再據以補正被告鄒芳琪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㈡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街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23日起至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5000元,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卷內亦無足供估算該房屋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是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計徵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10年6月21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該房地鑑價報告、該房地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該房地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蕭欣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