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4年度城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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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78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國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國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國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所有權,拾獲遺失之本案背包後,未即時送交碼頭工作人員或警方,竟侵占入己而長期持有,直至警方通知到案,實有不該。及其無前案紀錄,犯後供承犯行之情狀與態度,及所生危害,與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2號
被 告 薛國英(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國英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0時21分許,在我國船舶「金瑞龍」上,拾獲 黃姿蓉 遺失,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護照1份、台胞證1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無線耳機1副、化妝用品1組、雜物紙張1組、化妝包1個、錢包1個、鑰匙1串、吊飾2個、新臺幣567元及人民幣1,300元等物之黑色側背包1個(下稱本案背包),詎薛國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背包侵占入己。嗣黃姿蓉驚覺本案背包遭人侵占,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薛國英始於114年3月5日,將本案背包交由警員返還與黃姿蓉。
二、案經黃姿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國英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①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21日取得本案背包,且未將本案背包交給港口之工作人員或港務警察,反而將本案背包攜帶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遲至114年3月5日,經警員通知到案後,始將本案背包交由警員處理之事實。
③被告否認其餘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侵占,我取得本案背包是要交給安檢人員或警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姿蓉之警詢中證述
證明證人黃姿蓉遺失本案背包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取得本案背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①同編號1②所示。
②證明本案背包已由證人黃姿蓉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本案背包裝有人民幣共計1,500元,除警員扣得而已由告訴人領回之人民幣1,300元外,被告就短少之人民幣200元另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惟本案除告訴人之警詢中陳述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本案背包確實裝有上開短少之人民幣200元,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