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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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賴佳儀
被 告 莊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
審附民字第5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8年6月21日開戶後至同年7月間之某日,將其申設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收取匯款及轉帳、提款之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於108年
10月11日,以LINE顯示名稱「chencheng」之名義,向原告
佯稱:開通「澳門金沙網站」線上博奕遊戲帳戶,其可利用
系統之漏洞,代為操作程式以獲利,惟需先儲值金額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網路銀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一空。原告因此受
有24萬元之損害,然僅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
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
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
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
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
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
166號刑事判決、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至
101頁)等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因被告交付其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加
害行為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
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
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又原告受詐欺而匯款金
額為24萬元,為其所受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5萬元,未逾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淮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9年度審
附民字第514號卷第7頁),故原告就所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
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
院依職權為之,無庸為准駁諭知。。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表:原告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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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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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10月12日│原告位於新北市板橋│3萬元│
││1時45分55秒│區之住處內(操作網││
│││路銀行轉帳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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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8年10月12日│同上│3萬元│
││1時51分29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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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8年10月12日│同上│3萬元│
││2時0分16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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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8年10月13日│同上│3萬元│
││0時21分51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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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8年10月13日│同上│3萬元│
││10時58分58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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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8年10月13日│同上│3萬元│
││11時13分20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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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8年10月13日│同上│3萬元│
││11時48分20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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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8年10月14日│臺北市○○區○○路│3萬元│
││12時36分18秒│129之2號長春路郵││
│││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轉帳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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