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鈞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鈞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而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施鈞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既係於前揭判決確定日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判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尚不得因其亦得與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逕為此聲請。從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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