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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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文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4行之「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欲左轉南昌路1段之際,竟未注意不得跨越雙白線行駛」,補充更正為「沿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南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南昌路之際,竟本應注意不得跨越雙白線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及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見偵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跨越雙白線,以避免發生危險,卻未能注意,致告訴人 胡明穎 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
被 告 葉文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現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送達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星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事 王富騰 ,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欲左轉南昌路1段之際,竟未注意不得跨越雙白線行駛,不慎撞及同向左方由胡明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胡明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鈍挫傷、左足、左肘擦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明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㈠被告葉文星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明穎於警詢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