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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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他字第26號
被 告 源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勝
上列原告VUDINHKHIEM(中文:武庭兼)、NGUYENVANHUNG
(中文: 阮文雄 )與被告源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原告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桃救字
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經本院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3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VUDINHKHIE
M及NGUYENVANHUNG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
)97,738元、76,761元,則本院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各為1,00
0元。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計
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