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下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及併案(93年度毒偵字第5177號、93年度偵字第18359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海洛因參拾肆包(其中貳拾玖包,合計淨重貳點玖陸公克、空包裝重伍點伍零公克;其中伍包,合計驗前毛重貳點陸公克、驗後毛重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12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正在執行中。其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而送繼續執行強治戒治,而於92年9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24之11號住處及同鄉仁路萬應公廟前等處,以海洛因粉末滲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3年5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因屬列管脫驗之毒品調驗人口,而在高雄縣○○鄉○○○路○○○巷內為警尋獲後,採尿送驗而查獲;又於同年9月2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萬應公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與其持有與他人共同使用之毒品海洛因29包(合計淨重2.96公克,空包裝重5.50公克),嗣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再自其所穿之外套內,查獲並扣得其與他人共同使用之毒品海洛因5包(驗前毛重2.6公克、驗後毛重2.5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海洛因共計34包扣案可證。扣案海洛因經分別送驗,確為海洛因成分,其中29包,合計淨重2.96公克、空包裝重5.50公克、其中5包,驗前毛重2.6公克、驗後毛重2.5公克,此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1818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後二次採尿送驗,亦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6月2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9月15日93煙檢字第201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0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而送繼續執行強治戒治,而於92年9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本院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雖先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多次,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5月6日下午4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而未論及本案其他論罪部分,然其既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而與提起公訴之部分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部分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併案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審酌被告曾經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經不起訴處分,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共計34包經先後送驗確為海洛因成分,其中29包,合計淨重2.96公克、空包裝重
5.50公克;其中5包,驗前毛重2.6公克、驗後毛重2.5公克,業如前述,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刑事鳳山第二庭
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