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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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06號
原告莊 蔡菊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頻 律師
被告 戴正豪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原告」欄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包含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臺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行經中山路2段與民生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民生路1段之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陰並略有細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 莊藝 沿中山路2段往臺北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前開路口,亦未停車禮讓被害人莊藝先行通過,即貿然持續右轉,其駕駛之3712-TU號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因此撞及被害人莊藝,致被害人莊藝倒地,受有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心因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肺水腫、尿崩症、急性腎衰竭、肺炎、高血鈉、高血糖、上腸胃道出血、心室性心搏過速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引起創傷性腦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於109年12月31日晚間7時16分許不治死亡。原告4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的損害,原告基於死者母親、配偶、子女之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為以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莊蔡菊花 新臺幣(下同)224萬6472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金泉366萬3618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泰寬173萬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威德208萬76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沒有證明原告吳金泉確實有無法維持生活的情事,故請求扶養費難認有理,又本件原告4人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另本件被害人莊藝與有過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4頁):
㈠、本件車禍發生的事實、造成被害人莊藝的損害,均如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對於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含塔位費用)、原告莊蔡菊花的扶養費用項目、金額,不予爭執。
㈢、被害人莊藝死亡後,原告4人合計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200萬元,先用於給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後,剩下約105萬4,105元,由原告4人平均受領,每人約應可分得26萬3,526元。
㈣、不爭執精神慰撫金的項目,但爭執數額。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4頁):
㈠、原告吳金泉請求法定扶養費用,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4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合適?
㈢、被告的與有過失抗辯,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4人分別得請求多少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照卷內證據,原告吳金泉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的情事」,難認有請求扶養之必要: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是夫妻互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2、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原告吳金泉110年度所得約84餘萬元,名下尚有土地數筆,有相當價值,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應無受扶養之權利,則依前開規定,即難認告吳金泉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其該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㈡、原告4人請求之慰撫金,以如附表三「精神慰撫金」欄所示的金額為適當: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莊藝死亡,致使原告受有喪女之痛,與被害人莊藝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的身分,被告現在監執行中,其名下財產僅有一輛106年出廠的汽車,其一年的薪資所得非高(詳見不公開卷),而原告莊蔡菊花年齡已過退休年齡,且查確實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詳見不公開卷);原告吳金泉名下財產及所得如前所述;原告吳威德、吳泰寬所得均非低,且名下均有數筆不動產,另審酌被害人莊藝死亡時59餘歲、死亡原因及經過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4人,分別請求賠償如附表三所示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由於精神慰撫金要審酌每位不同原告的狀況,因此原告等人可能對於被害人的死亡有同樣的傷痛,但本院依據法律,可能會准予不同的精神慰撫金數額)。
㈢、被告的與有過失抗辯,並無理由: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被告雖然抗辯被害人莊藝有未行走於斑馬線的狀況而與有過失(本院卷第133頁),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9-167頁),然上開照片所示,被害人莊藝雖然沒有站在斑馬線上,但其實已經非常接近(被害人站在斑馬線的右邊,離斑馬線僅約一步之遙),僅從被告所提的照片中,無從認定被害人莊藝是導致本件損害發生的原因或會導致損害擴大,況被害人其實是站在斑馬線的右側,而被告是在斑馬線的左側(簡易示意圖如附件),這樣的位置,其實是給從斑馬線左側欲右轉的被告,更多反應時間,故能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的,應該是被告,而非被害人,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㈣、原告4人分別得請求多少賠償,如附表三「合計」欄所載:
1、原告莊蔡菊花部分:
原告莊蔡菊花於本件請求法定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而被告並不爭執莊蔡菊花的法定扶養費24萬6,472元,加計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故原可請求124萬6,472元,於扣除可分得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萬3,526元後,合計為98萬2,946元。
2、原告吳金泉部分:
原告吳金泉於本件請求替被害人莊藝支出的醫療費用、法定扶養費、精神慰撫金,而本院並未准許其請求法定扶養費,佐以被告並不爭執醫療費用13萬5,135元,加計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故原告吳金泉原可請求的金額為133萬5,135元。又兩造不爭執先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扣除醫療費用13萬5,135元,再進一步扣除每人可分得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萬3,526元後(詳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原告吳金泉可以請求的金額合計為93萬6,474元。
3、原告吳威德部分:
原告吳威德於本件請求替被害人莊藝支出的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佐以被告並不爭執喪葬費用58萬760元,加計精神慰撫金140萬元,故原告吳金泉原可請求的金額為198萬5,135元。又兩造不爭執先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扣除喪葬費用58萬760元,再進一步扣除每人可分得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萬3,526元後(詳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原告吳威德可以請求的金額合計為113萬6,474元。
4、原告吳泰寬部分:
原告吳泰寬於本件請求替被害人莊藝支出的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佐以被告並不爭執喪葬費用23萬元,加計精神慰撫金130萬元,故原告吳金泉原可請求的金額為153萬元。又兩造不爭執先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扣除喪葬費用23萬元,再進一步扣除每人可分得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萬3,526元後(詳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原告吳威德可以請求的金額合計為103萬6,47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的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主文
1
莊蔡菊花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蔡菊花新臺幣98萬2,94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吳金泉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金泉新臺幣93萬6,47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吳威德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威德新臺幣113萬6,47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吳泰寬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泰寬新臺幣103萬6,47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原告請求的損害賠償
1
莊蔡菊花
法定扶養費24萬6,472元、精神慰撫金250萬
2
吳金泉
醫療費用13萬5,135元、法定扶養費152萬8,483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3
吳威德
喪葬費用23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4
吳泰寬
喪葬費用58萬76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附表三(本院准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編號
原告
扶養費
精神慰撫金
醫療費
喪葬費
扣抵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合計
1
莊蔡菊花
24萬6472元
100萬元
未請求
未請求
26萬3,526元
98萬2,946元
2
吳金泉
本院未准許
120萬元
13萬5,135元
未請求
1.醫療費用13萬5,135元
2.26萬3,526元
93萬6,474元
3
吳威德
未請求
140萬
未請求
58萬760元
1.喪葬費用58萬760元
2.26萬3,526元
113萬6,474元
4
吳泰寬
未請求
130萬
未請求
23萬
1.喪葬費用23萬元
2.26萬3,526元
103萬6,474元
備註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則上涵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原告對於扣抵時,應該先拿去扣除花用在被害人莊藝身上的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後,再由原告4人分剩下之金額並無意見(扣除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後,每人約可分得剩下的保險金為26萬3,526元;本院卷第200-2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