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24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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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41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杜紹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91
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
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即以週年利率1.845%計算,且借款人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又系爭借款係勞動紓困貸款,借款人同意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寬限期屆滿後,自第7期起由借款人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同意前12期之利息由勞動部補貼,若系爭借款第1年第7期至第12期內,借款人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系爭借款之前述利息補貼,借款人仍應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之剩餘本息,被告並簽立個人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二)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6月14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任何款項。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已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39,091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91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其願意還款,但希望能夠分期償還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原告就未特定數額之利息起算日為何?(二)被告得否分期、緩期清償?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就未特定數額之利息起算日為何?
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借款後之借款還款沖帳順序為借款相關費用、借款利息、借款本金。」經查,被告就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於111年6月21日最後一次繳款8,287元,並依上開約定依序沖償該日以前積欠之代墊費用、利息、本金後,尚積欠原告本金39,091元,其後未再繳納任何款項,有原告提出之歷史帳單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是111年6月21日前所產生之費用及利息既經抵充,則原告應僅得自111年6月21日起算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被告得否分期、緩期清償?
⒈按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⒉查被告雖辯稱希望能夠分期償還系爭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6行),惟被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或緩期給付。又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091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僅為利息起算日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