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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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330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涂欽仁

被告 吳昀霈 (原名 吳珮羽

林品妏 (原名 林苑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就學貸款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101年9月6日、102年2月19日

利息

計息本金

45,209元

週年利率

1.15%

1.275%

1.4%

2.4%

起訖日

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7日止

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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