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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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789號
原告 林維仁
訴訟代理人 廖儀婷 律師
被告 楊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83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5,518元,及自本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8日2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2段121巷往民樂街57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2段121巷與民樂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揭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街往中和區方向直行而至,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進入上揭交岔路口,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併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㈠、醫療費用49,918元:
原告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已受領部分強制險理賠,僅就其餘未受理強制險部分請求,原告在雙和醫院支出之材料費請求為26,920元、麻醉費12,000元、藥費133元、病房費請求9,500元,於冠宏骨科診所支出之技術費共計200元、證明書費1,165元,以上均未經強制險理賠,尚得請求被告賠償49,918元。
㈡、看護費66,000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於109年11月2日至同年月5日在雙和醫院住院接受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復於110年3月8日至同年月10日在雙和醫院住院接受鋼板內固定移除手術及右肩關節徒手授動術,住院期間及術後出院休養均係由原告家屬照顧,使原告受有看護費之損害,茲暫以需看護期間1個月(即30日)、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66,000元。
㈢、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129,600元:
原告係在臺南市安定區從事養殖漁業工作,月薪約40,000元,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54歲(原告55年次),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具有工作能力,倘原告未受系爭傷害,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之智識、身體健康狀態、工作經驗,於通常情形每月至少可賺取基本工資數額之收入,故原告依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數額計算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㈣、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因被告之疏忽,導致原告受有右肩挫傷併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等重大傷害,遭逢此車禍後歷經2次手術,近半年期間仍須親人照護無法工作,身體及心理蒙受巨大痛苦,無法以筆墨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以上共計545,51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亦有與有過失,過失比率分配為被告60%,原告40%。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先於109年9月29日至冠宏骨科,之後於109年11月才至雙和醫院開刀,原告應證明兩次就醫與系爭傷害皆有因果關係,另原告自費項目應扣除,證明書費、及麻醉費非屬必要醫療行為。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確有實際工作損失。
㈣、看護費部分:保險公司前已理賠償給原告7日(每日以1,200元核算)之看護費用在案,現若有診斷證明可以認定被告確有1個月看護之必要,則保險公司可以再追加理賠償23天之看護費用,此部分尚須請原告與富邦產險理賠人員聯絡辦理。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
㈥、原告以保險公司有無理賠項目扣減其對被告之請求金額,然保險理賠項目係屬保險公司之內部作業判斷,與被告損害賠償責任項目不一定相同,亦即會有項目差異存在,是仍應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減除保險公司已理賠金額後方才是被告應再為給付之金額。
㈦、被告因本件事故亦有車輛受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修理費用16,600元,而為抵銷抗辯。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屬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49,91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有掛號費1,400元、雙和醫院及冠宏骨科診所部分負擔6,448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265元、雙和醫院支出自費材料費46,920元、麻醉費12,000元、藥費133元、單人病房費14,000元、技術費200元,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及冠宏骨科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強制險給付額則於計算兩造過失比例後方予扣除)。
⑵惟查,上開醫療單據中14,000元支出為單人病房費用,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下稱雙和醫院)111年12月1日雙院歷字第1110012909號函在卷可考,應可認係原告個人選擇加價之自費項目,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剃除。
⑶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先後於冠宏骨科及雙和醫院就診與系爭傷害之因果關係及其中自費材料費支出並無必要云云,但查,冠宏骨科診所函覆略以:「林維仁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至本院就診,主訴因昨日(109年9月28日)發生車禍導致右肩疼痛,當日X光顯示右肩側肩胛峰鎖骨關節半脫位,當下給予手臂吊帶固定治療與口服藥物緩解疼痛。民國109年10月6日回診追蹤X光顯示脫位位移程度有進一步增加,故在給予病人解釋病情後開立轉診單,轉診至雙和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等語;雙和醫院函覆略以:「㈠、本案 林君 發生車禍後,隔日即到診所就診,合理推斷兩者皆有因果關係。㈢、材料費46,800元為骨材(固定用骨板),因無健保適用之骨材,為治療之必要;麻醉費6,176元為健保之麻醉技術費;麻醉費6,000元為自費項目最適肌張力處置之麻醉技術費……;病房費14,000元為單人病房之費用」等語,有冠宏骨科診所冠字第11101013號函、雙和醫院111年12月1日雙院歷字第1110012909號函附卷可考,可見原告於上開二家醫療院所治療之醫療費支出,均與系爭傷害間均有因果關係應無疑義,且其中材料費46,800元、麻醉費6,176元、6,000元,雖為原告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然據雙和醫院上開函附內容,亦可認為原告治療所收傷害所必要,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自費醫療項目支出云云,應非可採。
⑷又原告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265元,應屬證明其因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應屬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強制險給付額則於計算兩造過失比例後方予扣除)。
⑸小結: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未扣除強制險給付前,本得向被告請求68,366元(計算式:1,400+6,448+1,265+46,920+12,000+133+200=68,366)。
⒉看護費6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及術後出院休養均係由原告家屬照顧,使原告受有看護費66,000元之損害等語,業經雙和醫院函覆:「㈡、宜修養三個月左右,傷病早期宜有看護照顧一個月。」等語,有雙和醫院111年12月1日雙院歷字第1110012909號函附卷可查。堪認原告確有受有上開傷勢,僅有早期看護1個月之需要,而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家人擔任,然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核以一般聘用看護行情,全日看護之費用為2,200元,原告請求一個月(30日)之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應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129,6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9,600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任職或收入證明供本院審酌,然衡情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確將受有相當薪資之損失,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自得以上開基本工資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傷害發生前之薪資收入標準,本院爰參酌勞動部108年8月19日發布,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800元,為計算原告薪資損失之標準。復依雙和醫院函覆:「㈡、宜修養三個月左右,傷病早期宜有看護照顧一個月。」等情,有雙和醫院111年12月1日雙院歷字第1110012909號函在卷可查,堪認原告因上開傷勢,而3個月不能工作,則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害為71,400元(計算式:23,8003=71,40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據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所損害應為305,766元(計算式:68,366+66,000+71,400+100,000=305,766,強制險給付額則於計算兩造過失比例後方予扣除)。
⒌兩造過失比例:
⑴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復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慢」字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亦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肇事責任,為肇事主因;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亦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卷附之路口監視器影片後,本院與上揭認定相同,是原告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依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以酌減被告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4,613元(計算式:305,76680%=244,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強制險給付之扣除: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再依上開規定扣除強制險保險給付額。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45,648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餘額為198,965元(計算式:244,613-45,648=198,965)。
⒎抵銷抗辯;
⑴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修復費用16,600元(零件10,600元、工資6,000元),此有估價單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1年11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9年9月2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顯已使用逾3年,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0,6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6,000元部分,無須折舊,原告應全額賠償,是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060元(計算式:10,60元+6,000元=7,060元),並折算與有過失之比例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金額為1,412元(計算式:7,06020%=1,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此範圍之抵銷抗辯,應有理由。
⒎從而,被告得於1,412元之範圍內為抵銷抗辯,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7,553元(計算式:198,965-1,412=197,55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7,553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函詢雙和醫院,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