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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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呂文忠
訴訟代理人 邱奕震
湯政嫻
被 告 黃郁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14、17日向本院陳報
放棄到庭答辯權利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訴外人 李建穎 之配偶,於宜蘭縣宜蘭
市○○路○○巷○○號住處1樓開設早餐店,於99年間結識訴
外人 黃乃文 (黃乃文於本案發生時為軍人,共同涉犯本件殺
人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
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陸續與黃乃文發生多
次性行為,雖被告曾向李建穎提出離婚要求,李建穎卻不願
接受,被告遂圖謀殺害李建穎,多次要求黃乃文殺害李建穎
,並稱如果李建穎死亡,其將可領得保險金。且於100年2、
3月間,黃乃文帶同友人 潘家榮 至被告處飲酒時,被告亦要
求潘家榮幫忙讓李建穎「消失不見」,並稱事成後將會支付
潘家榮金錢。100年8月6日中午,黃乃文因軍中休假而返回
宜蘭,並於同日下午,在上開住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黃乃
文於離去前,向被告問及如果殺害李建穎,被告是否確可領
得保險金之事,經被告告知其半年後即可領得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之保險金後,黃乃文即對被告表示當晚會與人一
同前來殺害李建穎,被告則回稱不論黃乃文帶多少人,事成
之後均會給黃乃文所帶之人一人80萬元,而與黃乃文共同謀
議殺害李建穎。黃乃文於當日下午5時餘許離開被告住處後
,於同日晚上約7時許,應潘家榮之邀約,在羅東火車站與
潘家榮見面,於同日晚上8、9時許黃乃文騎乘機車搭載潘家
榮前往宜蘭市途中,向潘家榮提及李建穎批評原住民及打算
找人教訓黃乃文之事,而引起潘家榮對李建穎之不滿後,黃
乃文即要求潘家榮與之一同殺害李建穎,並稱半年後,被告
將會支付潘家榮80萬元,經獲得潘家榮應允後,潘家榮即與
黃乃文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由黃乃文與潘家榮先至宜蘭縣
宜蘭市「良德商行」購買棉質手套後,約於晚間9時47分許
抵達上開住處,進入屋內後,黃乃文質問李建穎是否已找好
人來打他及辱罵原住民「番仔」(台語)之事,經引起李建
穎不快後,李建穎即以手推黃乃文,黃乃文則與李建穎發生
拉扯,進而互毆與互摔,黃乃文之後以左手扣住李建穎脖子
,並將李建穎壓在地上,潘家榮則戴上手套,拿起店內餐椅
猛擊李建穎多下,之後又以腳踹李建穎前胸,致李建穎嘴角
滲出鮮血、躺在地上喘氣而無力反抗後,黃乃文即至1樓儲
藏室取出釣桿棉布袋,並以該只釣桿棉布袋緊勒李建穎脖子
,使李建穎因頸部受勒造成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李建穎之父母 李木涼 、李 張麗珠 及其子 李承恩 因而各申請補
償因李建穎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及精神慰撫金,
李木涼另申請因李建穎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經原告所屬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1年7月3日以100年補審字第13
、14、15號決定補償李木涼40萬600元(含殯葬費20萬600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補償 李張麗珠 9萬250元(精神慰撫
金20萬元扣除其已受領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0萬9750元),
共計49萬850元,並已如數支付;至李承恩申請補償部分,
審查係准予補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惟扣除其得受領之遺屬
年金現值41萬739元後,已無餘額,故予以駁回其申請。按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如
數支付李木涼40萬600元、李張麗珠9萬250元,合計49萬850
元,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490,850元,及自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來狀表明放棄答辯權利外,
並以書狀以下列情詞為辯:原告主張前開之犯罪事實,其中
被告是否參與殺人行為部分現繫屬於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
上字第4434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尚無法確定被告是否
為犯罪行為人。又本件被害人李木涼等人已對被告提出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範圍包括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現
由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審理在案,該案與原告支付李
木涼等人之部分重疊,且被害人等對於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尚待該案民事判決確認,若被害人對
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自無代位被害人向被
告請求之權利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李建穎之配偶,於宜蘭縣宜蘭市○○
路○○巷○○號住處1樓開設早餐店,於99年間結識黃乃文
,黃乃文邀同潘家榮共同殺害李建穎,嗣李建穎死亡後,
李承恩、李木涼及李張麗珠向原告申請補償因李建穎死亡
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及精神慰撫金,李木涼另申請
因李建穎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於101年7月3日以100年補審字第13、14、15
號決定補償李木涼40萬600元(含殯葬費20萬600元、精神
慰撫金20萬元)、補償李張麗珠9萬250元(精神慰撫金20
萬元扣除其已受領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0萬9750元),共
計49萬850元,並已如數支付;李承恩申請補償部分,審
查係准予補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扣除其得受領之遺屬年
金現值41萬739元後,已無餘額,故予以駁回其申請之事
實,業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決定書、殯葬費用准駁、明細表、犯罪被害補償
金請領書、收據、付款憑單、每日憑單支付對帳單、宜蘭
市農會存摺封面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來狀表明放棄答辯權利、以
書狀為抗辯外,就上開原告之主張並未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
(二)被告辯以原告主張前開之犯罪事實,其中被告是否參與殺
人行為部分現繫屬於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34號
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尚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為犯罪行為
人乙節,是否有理由?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29年上字第2050號、40年台上
字第1561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
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得自為事實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認
定之拘束,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34號刑事判決
業已於102年10月31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是被
告殺害李建穎之犯行,當屬無疑。再者,本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係與黃乃文、潘家榮基
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黃乃文、潘家榮著手殺害李建
穎致死之侵權行為,是被告對被害人家屬李承恩、李木涼
、李張麗珠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次辯稱被害人李木涼等人已對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請求範圍包括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現由本院
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審理在案,該案與原告支付李木涼
等人之部分重疊,且被害人等對於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尚待該案民事判決確認,若被害人對
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自無代位被害人向
被告請求之權利乙節,是否有理由?
按「按犯罪之被害人於受害後,常立即產生經濟生活上之
困難,故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乃在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
之不足。而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
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賠償,
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
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
此觀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12條之立法說明自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第1
項之求償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
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
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內容可知,國
家依法於一定條件之下對於犯罪被害人負補償金給付義務
,並於支付犯罪補償金之後,取得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求償
權,核其性質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權利,而非因代償債
務而繼受取得債權。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立法理由
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
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
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然該立法理由僅
揭示行為人最終賠償義務之原則,即造成損害之行為人應
負最終賠償責任。是以,國家雖先行給付補償金,惟行為
人仍應負最後賠償義務,故法律規定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取
得求償權,而得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返還。如認國家係繼受
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取得代
位權,當無庸另行以法律規定求償權,而僅須適用民法中
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即可,顯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
之求償權,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不同。次以,上開條文
並規定國家之求償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足徵求償
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係獨立重行起算,而非依附於犯罪被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亦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不同
。由上開說明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求償權,
無論就權利之發生,抑或請求權消滅時效而言,均與一般
債權讓與而取得代位權之情形,迥然互異;且如二者相同
,其另以法律規定不同之適用規則,法理上豈非自相矛盾
,是其二者非得等同視之,足見國家返還求償權係依法新
成立之權利,而非繼受犯罪被害人之權利。況且,犯罪被
害人自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獲得之補償,乃係於其
提起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中,得否將其扣除之問
題,與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犯罪被害人後,向犯
罪行為人所為之求償,係屬二事。再者,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434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告為犯罪行為人,
從而,原告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補償李木涼40萬
600元(含殯葬費20萬6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補償
李張麗珠9萬2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扣除其已受領之勞
工保險死亡給付10萬9750元),共計49萬850元後,向被
告求償,堪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
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90,8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4,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9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