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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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521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被 告 彭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叁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叁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雖以其工作地點雖在新竹地區自來水公司,是本件應移
轉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惟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新竹縣
、市內,並未經其為必要之釋明,且前經本院函令予以補正
或釋明,被告就此未為任何陳述或補正;嗣再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3月11日函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被告實際住所
地在何處,被告亦未陳報任何資料。且被告所留之通訊方式
,係臺北重南郵局之郵政信箱,亦非新竹地區之郵政信箱;
故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有設定住所於新竹地區之意。而被告之
戶籍自96年5月29日起,即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
7樓之18,應係以該址為住所地。故不論被告於新竹地區有
無居所,原告選擇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並不違背管轄權
之規定;從而,被告辯稱本院無管轄權,並據以聲請移轉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
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年4月24日具狀陳稱:4月
24日早上臨時心臟病開刀請假,再附證明等語,惟被告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已難採信,且本件係於103年4月23日辯
論終結,此在被告所稱之就診時日之前,被告自不能期日後
所生之事由,而請求准以追溯請假,故被告上開所請,並無
理由,且無礙於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併予指明。
乙、實體部分: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債權人美國商業銀行(嗣先由荷
商荷蘭銀行承受資產後,再由澳商澳盛銀行承受之,下稱澳
盛商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以其信用額度代償他行信用卡帳款,然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迄99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澳盛銀行本金117,676元未清
償,且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嗣澳商銀行於100年4月18日將上開本金債權連同其餘利息
、違約金債權(債權總金額260,358元)讓與原告,並經辦
理公告在案,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本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其已向發卡機構持續聲明上開簽帳消費有非本人
簽署及遺失冒用之情,且原告並未合法受讓債權及公告,尤
其,其係中資集團,催收係中國負責,是否當事人適格,亦
不無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金管會函,且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應信為真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辯稱遭人冒用簽帳消費等
語,為原告予以否認,且究係何筆款項遭冒用簽帳消費,除
未經被告進一步具體釋明外,復未經被告舉證證明之,乃其
此部分所辯,尚非可信,應無理由。⑵按「以收購金融機構
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
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
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
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
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
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債權經澳盛商銀讓與原
告時,業已依上開規定辦理公告,有被告所提出由澳盛商銀
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在卷可稽,是本件關
於澳盛商銀讓與本件債權予原告部分,依上開規定,自屬適
法,原告主張為不合法等語,要有誤會,不可採信。況按,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既已
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以起訴狀告知被告,並據以請求被告清
償之,復被告又於本件審理中屢以爭執,則依民法第297條
第2項之規定,自應認被告業已收受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
乃不論被告以此前是否已經閱覽公告而悉債權讓與之情事,
其至遲亦應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時,即已知悉本件
債權讓與之情事,並因此受原告請求予以清償。是原告辯稱
: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不合法,原告不得對其請求給付等語,
併有誤會,不可採信。⑶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
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
,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
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
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
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
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裁判要旨)。而本件原
告係主張其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是依前揭說明,其為原告
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是被告辯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洵有誤會,亦不可採。
㈢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等相關費用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