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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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張宇群張純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叁佰貳拾元自民國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
623元,及其中49,320元自民國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4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5,249元,及其中49,320元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
償,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
移轉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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