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花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彭瑞珍
被 告 余定相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余定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77,173元,應
繳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6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