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為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黃愷俊
被 告 王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4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
權路之交岔路口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碰撞原
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陳賴秀麗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文貞 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又往前推撞訴外人 蔡世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62,330元(包含零件費用32,570元、工資13,200元、塗裝費
用16,5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爰依保險法第53
條及民法第196條、第191條之2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汽車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觀諸上開談
話紀錄表記載訴外人陳文貞陳稱:伊當時由柳川東路沿五
權路內側快車道往復興路方向,至事故地點,伊見右前方
突然有一部灰色的自小客車由外側插入內側快車道,伊見
前方計程車8P-051號煞車,伊也煞車,但行駛在伊車後方
的自小客4887-N7號還是由伊車後方追撞伊車後車尾,伊
車前車頭再推撞計程車的後車尾等語,核與卷附車損照片
顯示:系爭車輛之車頭及車尾毀損等情,大致相符。參以
,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陳稱:伊當時由南屯路沿五權
路左轉往三民西路方向,至事故地點,伊見對方車3119-Z
M號自小客與伊同行向,行駛在伊車前方突然煞車,伊也
跟著煞車,但已來不及。於是伊車前車頭便碰撞對方車
0000-00號的後車尾,伊下車後才知道對方車3119-ZM號前
車頭還有碰撞到前方計程車8P-051號的後保桿等語,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綜上以析,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被告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應
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系爭車
輛,確有過失至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自得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陳賴秀麗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62,330元
,包含零件費用32,570元、工資13,200元、塗裝費用16,5
6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記載於99年1月19日領照,迄至101年2月24日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2年2月(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2年2
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2,170
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32570×0.369=12018.33,
00000-00000=20552,第2年折舊額:20552×0.369=
7583.68,00000-0000=12968,第3年折舊額:12968×
0.369×2/12=797.53,00000-000=12170,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加計工資13,200元及塗裝費用16,560元,是以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41,930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
擔100分之67即670元,其餘100分之33即330元則由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